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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3-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高总亮与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总亮,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3行初5号原告高总亮,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地乡三坝村3栋6号,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负责人吴红顺,该区常务副区长。委托代理人陈昕华,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总亮诉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总亮、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行政补偿条例》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该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原告予以安置补偿。2、本案中负责评估的内蒙古翰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内蒙古科瑞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并非原告选定的,评估有失公平公正合理合法。3、原告的房屋置换比例是1:0.9,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1:1.2和1:1.3调换比例。4、补偿标准过低。被告征收房屋时未区分房屋结构是砖混、砖木、土木还是土坯结构,每平米补偿1980元,折旧率全部为20%,不合法。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辩称:一、针对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2011年颁布的,本案中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发布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应该适用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行政补偿条例》。二、针对评估公司选定问题。按照征收条例规定,评估机构需要有合法资质,被选定后由全体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选择确定评估机构。根据选择票数看,本案中的评估机构都是由被评估人选择的。三、针对房屋置换面积问题。《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5年11月25日公布,其晚于本案中公告的发布日期,且《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6年3月1日起实施,在条例实施之前的征收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在这之前,都是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内政办发【2011】68号)通知中征一还一的标准征收的,海勃湾区人民政府的政策是前后一致的。至于1:0.9,当时是考虑到新丰村距海勃湾区城区还有一定距离,根据置换距离按照不同价格来置换,如果原地回迁是按照1:1置换,若置换到城区是1:0.9。四、针对补偿标准过低问题。每平米补偿1980元是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来确定的,并非人民政府片面确定,是有其合法性的。对于正房、凉房等的认定也是评估机构及社会上认定的习惯确定的价格。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海勃湾区机场西乌海北站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证明目的:征收房屋及补偿的依据。证据二:新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目的:被征收房屋权属情况。证据三:善意告知书。证明目的:已通知申请人按时履行搬迁。证据四:选择评估机构统计表。证明目的:所选择的评估机构合法有效。证据五:《致委托方函》。证明目的:被征收房屋评估基本价格。证据六:《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目的:依法对被征收房屋主房和附属房的市场价值估算并送达。证据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核算单》(货币和产权调换)。证明目的:房屋征收的货币和产权调换补偿情况。证据八:《补贴单》二份。证明目的:按时搬迁可获得的补贴费数额。证据九:动迁记录表四份。证明目的:依法对申请人就征补偿进行多次协商。证据十: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目的:依法对被征收房屋下达补偿决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屋作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上事实,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关于海勃湾区机场西乌海北站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征收决定已经两级法院判决所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的规定,按照原址”征一还一”的标准进行补偿,其房屋价格是由受托的评估机构参考周边同等类似地段房地产市场成交价的基础上评定,但原告的房屋远离城区,其要求对远离城区的房屋按”征一还一”回迁安置到城区内,其要求是不合理的。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依法对原告房屋进行补偿,认定原告房屋事实清楚,补偿依据充分,补偿程序、补偿内容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总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嫣红审判员  李少东审判员  单建中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