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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民初29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3-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赵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赵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2946-1号原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杨贵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立皇,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君,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61号。主要负责人:王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诉被告赵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立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君赔偿原告物流公司损失人民币74,349元(赔偿明细:车损人民币70,849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前述损失予以直接赔付;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物流公司司机案外人易军在装载原告物流公司承运的商品车过程中,停放并准备装载的一台雪铁龙商品车被被告赵君驾驶的鄂A×××××号小汽车撞伤,导致商品车严重受损,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70,849元,原告物流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经交警认定被告赵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君驾驶的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物流公司损失,因各被告均未赔偿,故原告物流公司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被告赵君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赵君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赵君未到庭,答辩人未核实其行车证的年检信息,如其车辆鄂A×××××未按期年检,三责险范围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车辆的具体损失,因答辩人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物流公司所诉的车辆损失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书为准。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原告物流公司司机案外人易军在装载原告物流公司承运的商品车过程中,停放并准备装载的一台车型为雪铁龙DC7164LYAM(发动机号:5306609,车架号:LDCC53T21G1431752)商品车与被告赵君驾驶的鄂A×××××号小汽车相撞受损。被告赵君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鄂A×××××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物流公司委托,案外人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鄂循价鉴(经开)【2016】第5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物流公司受损商品车以事故发生日为基准日的受损价值为人民币70,849元,原告物流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原告物流公司起诉来院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经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摇号确认案外人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接受本院转办,对事故受损商品车的损失进行确定,经该公司2017年1月17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以2016年7月26日为基准日,事故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9,61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969元。原告物流公司对《公估报告书》不服,提出以下意见:1、编号:【2016】第1717号委托鉴定评估通知书通知委托期限为30个工作日,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16日。该报告作出日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超出委托期限没有正当理由;同时,报告签名捺印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与鉴定委托日不符;2、公估报告所附的公估人资质不全或资格证超过有效期限;3、关于损失价格的认定中,第58、59项对车身总成、变速箱总成未能考虑受损车辆为商品车;4、公估报告适用《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不妥。针对以上意见,公估人现场接受询问并由公估公司作出补充说明如下:1、公估报告完成时间在委托期内,落款时间存在笔误;2、公估人员资格证及从业证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3、车辆损失因当事人不能提供经修复后的车辆以及受损零部件供鉴定,故考虑商品车性质后给予了更换单独零件与更换车身总成以及变速箱整体折中的价格作出认定;4、《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仅用来做对比,以便于更加合理确定损失等。另查明,因事故受损的商品车买受人案外人河北国和嘉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物流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该公司支付人民币94,800元,系买断车架号为LDCC53T21G1431752的受损商品车购车款。本案经双方申请本院主持调解并扣除调解期限,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物流公司因买断受损商品车,有权就交通事故损失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与被告赵君驾驶的鄂A×××××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君负事故全部责任,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人民币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事故双方的赔偿义务人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三责险,且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受损商品车的损失经本院委托的公估机构认定为人民币49,614元,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物流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足以推翻《公估报告书》的效力,本院以《公估报告书》确认的金额认定所诉商品车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赵君或保险车辆存在免赔的情形,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损失人民币3,500元由侵权人,即被告赵君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49,614元;二、被告赵君赔偿原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人民币3,500元;三、驳回原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9元,鉴定费人民币3,969元,由被告赵君负担,以上诉讼费已由原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垫付,被告赵君于判决第一、二项款一并给付各垫付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焱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国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