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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3-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融金国中投资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被告符毅、蒋昱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融金国中投资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符毅,蒋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772号原告湖南融金国中投资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负责人孙国良。委托代理人李诗云,何俊男,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毅。被告蒋昱。原告湖南融金国中投资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符毅、蒋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诗云、何俊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毅、蒋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系小额借款平台,被告符毅于2015年2月1日至5月24日期间通过原告公司的平台借款共计人民币19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及期限,被告蒋昱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符毅无故拒不归还贷款及利息,原告代被告符毅偿还了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利息8万元;2、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3、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96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符毅为借款需要,在原告名下国中信贷网站注册用户名“zmhua11”。2014年4月30日,被告符毅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如下:本人于2014年2月23日自愿申请通过湖南融金国中投资有限公司创办的网络借贷中介平台-国中信贷网站(www.gzxdw.cn)向放款人借款(具体借款日期、期限、金额、利率以国中信贷网站电子借款协议为准),本人在国中信贷网站注册的用户名为zmhua11。如未按时还款,每天加收逾期本金5%的罚息。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所借款项,放款人(债权人)可将该债权依法转让与湖南融金国中投资有限公司,由湖南融金国中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符毅、蒋昱均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4月30日,被告蒋昱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被告符毅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通过湖南融金国中投资有限公司主办的国中信贷网向投资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上述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该金额是保证人所提供担保的最高额度,该额度可以循环使用。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投资者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有违约情形的,湖南融金国中投资公司及投资者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提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学军、蒋昱在担保函上签名捺印。上述函件签订后,被告符毅在原告开办的国中信贷网站平台上多次发出借款的要约邀请。通过国中信贷网站注册的出借人接受被告的要约邀请后,被告通过原告中介借到如下款项:1、2015年2月1日借到4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年利率20%,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1日;2、2015年5月1日借款4498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年利率20%,借款到期日2015年8月1日;3、2015年5月9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年利率20%,借款到期日2015年8月9日;4、2015年5月15日借款30.3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年利率20%,借款到期日2015年8月15日;5、2015年5月22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年利率20%,借款到期日2015年8月22日;6、2015年5月24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年利率20%,借款到期日2015年8月24日。以上借款共计190万元。电子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承担因逾期还款造成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如借款人逾期30天仍未清偿借款本息,则出借人将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本网站合作商。借款到期后,被告符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其偿还了190万元本金及8万元利息。原告起诉前来,为此花费律师费用96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电子借款协议书、借款担保承诺书、担保函、借款提现交易记录、网站管理后台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符毅偿还借款本息,取得了债权,对原告要求被告符毅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符毅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符毅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违约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计处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96900元,应当由被告符毅承担。被告蒋昱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融金国中投资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算)及原告湖南融金国中投资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96900元;二、被告蒋昱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两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20元,由被告符毅、蒋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