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638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国,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龙,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2.婚生男孩“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李某和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1年4月11日生男孩“孙某某”,户口落在被告处,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2015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同居生活至结婚登记,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起诉后,被告把孩子送给原告,同居生活至今,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夜不归宿,致使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结束没有感情的婚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经核对无误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还有聊天记录一份、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地契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登记信息卡复印件及车辆买卖信息复印件一份(均已与查询件核对)。被告孙某拒收本院经邮政专递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根据相关规定,应视为送达。办案人员庭前电话联系了被告,其称在外不能到庭。被告不到庭,视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身份证、结婚证的证明力;聊天记录作为单一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的事实;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产证、地契证、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婚前买房、婚后办理产权证的事实;车辆登记信息卡和车辆买卖信息缺少佐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浙Fxxx**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和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1年4月11日生男孩“孙某某”,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男孩“孙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李某于2017年3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经法院邮政专递送达,被告孙某拒收开庭传票,视为送达,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孙某于婚前购买了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林湖世家小区x幢xxx室的房产,婚后办理了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孙某婚前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个孩子,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求离婚,被告未到庭陈述意见,如互让互谅、克服自身存在的不足、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好也是有可能的,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案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计xxx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存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