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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1244李波与左建群、左根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左建群,左根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244号原告:李波,男,198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左建群,男,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左根柱,男,1978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李波与被告左建群、左根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建群、左根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6年10月15日其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左建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每月利息3%,按月支付。被告左根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左建群于2015年3月15日收到20000元借款后,每月偿还600元利息至2016年10月15日,此后未再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左建群、左根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左建群向原告李波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载明:“借条今借李波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零陆百元整(小写):20600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注:如到期未能按时还款每个月加收1‰的逾期违约金。月息3分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法律效力。借款人:左建群身份证号电话:182××7666担保人:左根柱身份证号电话:××2015年3月15日”。该笔借款有被告左根柱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左建群向原告按每月6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5日。后原告向被告左建群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左建群未予给付,被告左根柱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波与被告左建群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左根柱签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左根柱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左建群、左根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左建群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左根柱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建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波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左根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左建群、左根柱连带承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313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关立新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