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558号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233730627。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公司员工。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港国际静园202-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53338001J。法定代表人:董贺岩,职务:董事长。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2778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3599.84元,计息日自2012年9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承揽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保质保量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一直存在拖欠工程款现象。施工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原告已无力再向被告追索,只能采取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8日唐山德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的湖畔丽舍荷风苑B区2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承揽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建甲方承包建设的丰南区湖畔丽舍5-2标段1-7号楼防水工程,地下20000平米,单价每平米41元,厨房、卫生间、屋面17000平米,单价每平米40元,合同金额1500000元;施工期限,按甲方要求期限内完工;验收方法及期限,屋面施工完毕两天内,由双方按规范组织验收,厨房、卫生间采用避水试验,两次验收法验收、地下防水完工当天双方按标准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主体工程到一半时付已完工程量的80%,以后按甲方付款比例进行付款,防水完工验收合格,付到工程总款的98%,其余2%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8月8日、27日支付工程款12万元。2012年1月10日经双方核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合计为14458.02平米。2012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字确认,但该函为打印件,其中我方金额为393049元,贵方金额手写为432778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唐山德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变更名称为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防水工程承揽合同书、工程量核算单、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订立的防水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单价均变更为每平米41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对账函贵方金额432778元系手写,本院无法核实,故工程款数额本院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双方核算的实际施工面积确认为:地下施工面积952.38平米39047.58元、厨房、卫生间、屋面施工面积13505.64平米540225.6元,合计579273.1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9273.18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2012年9月27日起被告应以拖欠工程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意见,因双方未作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故本院确认被告于双方签订对账函的次日起支付利息暨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9273.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419273.18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海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建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