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更61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罪犯杜春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春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更61号罪犯杜春生,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作出(2000)千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杜春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保外就医期间,该犯又犯新罪,2013年12月10日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鞍千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杜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6月6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7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瓦房店监狱于2017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杜春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杜春生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杜春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春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8000元不变。(刑期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