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汪圣淑与漯河市永利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圣淑,漯河市永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804号原告:汪圣淑,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圣军,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与原告汪圣淑系姐弟关系。被告:漯河市永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南环东26号。法定代表人:许永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防,漯河市永利食品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汪圣淑与被告漯河市永利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圣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漯河市永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旗、王军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圣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93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误工等损失600元;4、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天猫网络平台发现了被告永利食品旗舰店“9月9号无糖木糖醇核桃乳20罐无糖食品老人饮料植物蛋白饮料早餐奶”的产品,店铺主图展示产品标签标示“农夫核桃”宝贝详情介绍配料:水、木糖醇、核桃仁、食盐。原告以为该产品核桃含量高、没有使用添加剂,以69.9元每提的价格购买了70提,卖家承诺另外赠送8提,货款4893元。订单号为2558682247221022,由中通快递承运,快递单号为414904066670,原告于10月22日收货77提。原告仔细查看产品包装标签发现:产品正面硕大字体标示“农夫核桃”,另外字体标示“生态”,“农夫核桃”右上角标示“TM”,下面小字体标示“生态型核桃乳”、“植物蛋白饮品”,包装右上角标示“源自中国核桃之乡卢氏核桃”,另一面标示产品名称:“农夫核桃”,产品类型:饮料植物蛋白饮料,配料表:水、木糖醇、核桃仁、食用盐、食品添加剂(羧甲基纤维素钠,单、双硬脂酸甘油脂、黄原胶、琼脂、碳酸氢钠、三聚磷酸钠、D_抗异坏血酸钠、安赛蜜、蔗糖素)、食用香精;执行标准QB/T2301(二级B型),标示的生产厂家是漯河市永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店铺宝贝详情介绍的配料和产品实际标示的不符,虚假标注“生态”,用不同字体标示“生态型核桃乳”、却未标示核桃的具体含量,误导、欺诈原告。被告在国家标准GB/T31325-2014实施后仍使用已经废止的QB/T2301执行标准生产销售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损害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漯河市永利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被告销售产品的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规定,是合格产品。原告称该产品不合格,未提出证据证实,被告有证据证实该批次产品系被告合法生产的合格产品。在产品包装上和网络宣传中没有虚假宣传。原告购买的产品已经退回,不存在实际损失,原告主张10倍赔偿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购买被告产品属于恶意购买,提起诉讼也是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天猫网络平台发现了被告永利食品旗舰店“9月9号无糖木糖醇核桃乳20罐无糖食品老人饮料植物蛋白饮料早餐奶”的产品,店铺主图展示产品标签标示“农夫核桃”宝贝详情介绍配料:水、木糖醇、核桃仁、食盐。原告以为该产品核桃含量高、没有使用添加剂,以69.9元每提的价格购买了70提,卖家承诺另外赠送8提,货款4893元。订单号为2558682247221022,由中通快递承运,快递单号为414904066670,载明收货人为原告弟弟汪圣军,收货地址是湖南省澧县澧阳镇新河路233号。原告方收到被告发送的77提货物后发现产品包装标签标示的配料表与在天猫网络平台上标示的配料不符,标示的是执行标准QB/T2301而不是GB/T31325-2014,标示的生产厂家是漯河市永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和赔偿损失。原告退货76件,被告退回货款4823元后,拒绝原告的其他要求,遂至成讼。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被告漯河市永利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产品经营者利用天猫网络平台销售食品,宣称核桃含量高、没有使用添加剂,而产品实物包装上标示有食品添加剂却未标示核桃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在食品标签上标示的执行标准与国家标准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货款、按商品价款十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永利食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汪圣淑货款70元;二、被告漯河市永利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圣淑损失48930元;三、驳回原告汪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共计49000元,限被告漯河市永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漯河市永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汪圣淑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成水友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