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菊头与被告朱敏、汪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菊头,朱敏,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396号原告:赵菊头,女,1950年11月1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代理人:夏为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敏,女,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汪伟,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菊头与被告朱敏、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菊头的委托代理人夏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敏、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菊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25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1时35分许,被告朱敏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宝塔路行驶至红太阳集团路段时,与赵善春驾驶搭载原告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并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了相应鉴定。被告朱敏驾驶的车辆系汪伟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敏和汪伟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原告的其他损失尚未获得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朱敏未作答辩。被告汪伟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小型客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与朱敏系朋友关系,朱敏系借用该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药费15000元,系交由朱敏支付的,请求上述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朱敏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提交的检材未经保险公司质证,要求将原告的影像学片带回审核,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其他两被告未提交医药费票据,故对被告汪伟抗辩的医药费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由两被告凭票据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护理费认可36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96元,车损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即使原告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也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已满66周岁,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4年;如原告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1时35分许,朱敏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南京市高淳区沿宝塔路行驶至红太阳集团路段时,与赵善春驾驶的搭载赵菊头的无牌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善春、赵菊头受伤,两车车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敏负全部责任,赵善春、赵菊头无责任。赵菊头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左额部头皮血肿、左颧骨骨折、左桡骨远端、豆状骨骨折等,经治疗后于2016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73天。赵菊头住院期间,朱敏支付赵菊头护理费2800元。事故发生后,赵善春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了维修。2016年12月9日,赵菊头单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菊头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赵菊头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赵菊头和赵善春系夫妻关系,居住在高淳区XX镇××村X号。朱敏持有C1E型机动车驾驶证,苏A×××××小型轿车系汪伟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菊头自述医药费全部由朱敏、汪伟支付,但朱敏及汪伟未提交医药费票据;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赵善春到庭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赵菊头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将赵善春的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000元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审核赵菊头的影像学片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车辆维修费票据、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朱敏、汪伟未提交医药费票据,本院无法审查实际支付的金额,保险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称由两被告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故原告受伤产生的医药费可由两被告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朱敏、汪伟之间支付款项的问题,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事实,本案中亦不宜作出处理。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审核原告的影像学片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该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20元/天,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就医地点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80元/天,故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原告居住地在高淳区淳溪镇河城集镇,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定残及出生日期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4年。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原告未举证因本起事故导致的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及鉴定地点、次数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同意将赵善春驾驶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对原告的车损1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日×73日);2、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3、护理费4800元;4、残疾赔偿金104084.4元(37173元/年×14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500元;7、车损1000元;8、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25564.4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赵善春与赵菊头系夫妻关系,赵善春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该承诺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故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予以支持。朱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上述损失123044.4元(鉴定费除外)均在保险范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鉴定费2520元由朱敏承担,其已支付28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朱敏28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朱敏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汪伟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汪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菊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3044.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朱敏赔偿赵菊头鉴定费2520元,已支付2800元,赵菊头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朱敏280元;三、驳回赵菊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3元,由朱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