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执55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鑫东森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新大洲本田摩托销售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鑫东森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新大洲本田摩托销售有限公司,福建鑫金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2执55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鑫东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路2号6楼。法定代表人陈芳俊,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新大洲本田摩托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井冈山大道297号。法定代表人蔡秀明,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鑫金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24层03室。法定代表人叶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鑫东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新大洲本田摩托销售有限公司、福建鑫金诚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鑫东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26911.1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受理费17887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6年3月30日前履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西新大洲本田摩托销售有限公司、福建鑫金诚担保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5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江西新大洲本田摩托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45624.76元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此后本院依职权向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1月17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榕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松岩执行员 吴明烽执行员 刘备战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刘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