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董军与李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军,李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665号原告:董军,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突泉县。被告:李广军,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突泉县。原告董军与被告李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64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从我处借款7,640.00元,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被告李广军辩称,此款不是借款,是我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的钱,我同意给付,但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64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董军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64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项,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称未约定利息,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董军借款7,640.00元。二、驳回原告董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李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延 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澈丽木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