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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岳斌与被告四川鼎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鼎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斌,四川鼎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203号原告:岳斌,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26日,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四川鼎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256号6栋1楼18号。法定代表人张春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岳斌与被告四川鼎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鼎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鼎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泥款27590.00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了南江县南江镇红塔新区“红塔锦城”房建装修工程,因工程用材所需,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按照约定的地点、数量向被告施工工地供给水泥,被告分期给付原告水泥款,截止2015年8月8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水泥款47590.00元,随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20000.00元,下欠27590.00元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四川鼎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岳斌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四川鼎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由四川鼎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货款欠条金额40240.00元,2015年8月8日又欠7350.00元货款,合计欠款47590.00元,减除杜德军支5000.00元,汤天寿支15000.00元,下欠27590.00元的条据一张。3.原告向被告送水泥的发货单19张,均由陈国燕签发,杜德军签字定价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被告承包了南江县南江镇红塔新区“红塔锦城”的房建装修工程,因工程用材所需,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按照口头约定的地点、数量向被告施工工地供给水泥,被告分期给付原告水泥款。2015年6月18日,被告四川鼎尚公司向原告岳斌出具欠条“今欠到岳斌水泥款117吨,计人民币肆万零贰佰肆拾元正,2015年7月底付清”,该欠条上2015年8月8日又加注拉水泥21吨×350=7350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款47590.00元,其中杜德军、汤天寿已支付原告水泥款20000.00元,现仍下欠27590.00元,该欠条上有杜德军签字,加盖有被告四川鼎尚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原告岳斌放弃要求被告四川鼎尚公司支付欠款期间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有发货单位的发货单据,并经经办人杜德军结算确认后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四川鼎尚公司实际是对杜德军行为的追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岳斌向被告供给水泥后,被告四川鼎尚公司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四川鼎尚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支付水泥款,经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水泥款2759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资金利息的诉请在庭审中已放弃,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鼎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岳斌支付水泥价款27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0元,减半收取245.00元,由被告四川鼎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 林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龚 姣书 记 员  黄显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