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树芹与滦平县滦平镇西瓜园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芹,滦平县滦平镇西瓜园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489号原告:徐树芹,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滦平县滦平镇西瓜园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负责人:孙贺林,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徐树芹与被告滦平县滦平镇西瓜园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瓜园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系以农户徐树芹为原告提起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庭审中,合议庭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经征询原告徐树芹和被告西瓜园村二组同意,将原告变更为徐树芹予以审理。开庭时,原告徐树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被告西瓜园村二组负责人孙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西瓜园村二组给付村民分配的征地补偿款3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西瓜园村二组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三口人(原告、原告前夫杨树军、长女杨英)均分得承包地,承包地均登记在农户杨树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2006年原告与杨树军离婚,单独立户,户籍仍在被告处。2016年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全体村民大会通过决议,对于享有被告村民待遇的村民,每人分得39000.00元征地补偿款。全体村民大会通过的决议认为原告不享有被告村民资格,拒绝给付原告。故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瓜园村二组辩称,原告起诉陈述属实。不分配原告村民应享有的征地补偿费的方案,是经我组113户村民大会通过的方案。此方案经87户村民表决同意,理由是原告虽在我组有承包地,但离婚后,不在我组居住。原告徐树芹为证实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户口本、离婚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被告提供了“西瓜园村二组人头钱分配方案”,用以说明不给付原告本组村民应享受的征地补偿费,是经村民大会作出的决议。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原、被告对对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徐树芹和被告村民杨树军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树芹、杨树军和二人长女杨英均是被告西瓜园村二组的村民,都分得承包地,三人承包地均登记在农户杨树军名下。2006年11月22日,原告徐树芹和杨树军在滦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2009年2月4日,原告徐树芹单独立户,户籍仍在被告西瓜园村二组。原告徐树芹离婚后至今没有再婚,没有固定居所,但不在被告西瓜园村二组居住。2016年,被告西瓜园村二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西瓜园村二组村民大会通过了“西瓜园村二组人头钱分配方案”,对于具有被告西瓜园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每名村民分配390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西瓜园村二组人头钱分配方案”决定“已离婚媳妇不享受分配待遇”,故被告西瓜园村二组拒绝给付原告徐树芹每名村民应分配的39000.00元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农民集体财产及基于集体经济组织财产获得的收益,属于本集体成员共同所有。被告西瓜园村二组的土地被征收所得补偿款,除农户承包地外属于该组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和农户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留于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财产,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徐树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当时被告西瓜园村二组认可原告徐树芹具有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徐树芹虽与前夫离婚,户口单立,在被告西瓜园村二组无居所,但确定公民基本归属地的户口在被告西瓜园村二组,作为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承包地在被告西瓜园村二组。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徐树芹具有被告西瓜园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被告西瓜园村二组为没有村民资格争议的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没有给付原告徐树芹属于村民共同享有的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徐树芹作为被告西瓜园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付原告徐树芹作为被告西瓜园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故本院对原告徐树芹要求被告西瓜园村二组给付征地补偿款39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滦平县滦平镇西瓜园村第二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徐树芹征地补偿款39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0元,由被告滦平县滦平镇西瓜园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禄人民陪审员 董占山人民陪审员 佟 长 永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进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时到期之日起二年以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