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永康市拉菲特酒行、康峰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永康市拉菲特酒行,康峰,姚雪卫,支秉悦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永康市拉菲特酒行。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田宅村**号。法定代表人:池金钟,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康峰,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姚雪卫,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支秉悦,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再审申请人永康市拉菲特酒行因与被申请人康峰、姚雪卫、支秉悦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4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康市拉菲特酒行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一审立案时就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被申请人开户在工商银行的账号明细,但一审法院未予解释就下裁定,系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申请人是个体工商户并经登记有字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是向法院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也符合合伙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一审向法院申请取证的目的在于欲证明被申请人占有申请人款项,该事实涉及本案的实体争议,与再审审查所涉的程序争议无关,且对该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已经向工商银行永康支行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是无此账号,申请人的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本案所涉永康市拉菲特酒行是池金钟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后,业主池金钟与他人杨永明、仇跃辉、徐存生合伙经营,后因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双方停止合作。一审法院以全体合伙人需要出具推选书驳回起诉以及二审以合伙经营为由裁定驳回上诉,均是以前述司法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为依据,但全体合伙人需要出具推选书仅指全体合伙人推选代表人的情形,因全体合伙人推选代表人的目的在于由代表人代表全体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全体合伙人推选的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关系到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切身利益,故推选代表人时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如全体合伙人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无法推选代表人,自然仍应由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即使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池金钟先以永康市拉菲特酒行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再由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就合伙期间的对外纠纷,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由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综上,无论是本案是个人合伙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还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形,均属共同诉讼,应由实际经营者或者合伙人之一的池金钟提起诉讼并申请其他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池金钟以登记的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字号名义提起诉讼缺乏依据,一审裁定的裁判理由存在瑕疵,二审裁定的论理有不明之处,但最终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永康市拉菲特酒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康市拉菲特酒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国华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