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斯春与杨桂林、杨桂虎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斯春,杨桂林,杨桂虎,陈岭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斯春,男,1959年7月2日生,汉族,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万能,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林,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灌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虎,男,1955年5月30日生,汉族,住灌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岭山,女,195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住灌南县。上诉人赵斯春因与被上诉人杨桂林、杨桂虎、陈岭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庭(2016)苏0724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斯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万能、被上诉人杨桂虎、陈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斯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91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赵斯春要求朱如前、魏善军、孙发井、赵斯力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亦是发生在涉案土地上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法院认定该判决与本案无关错误。2、上诉人与大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该村委会即向上诉人交付了土地,上诉人也对该土地进行实际管理和使用,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确认该村委会未向上诉人交付土地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三被上诉人长期在与其宅基地西侧相对应的废渠塘范围内平整土地、种植树木,至本次诉讼时大和村委会仍未向上诉人交付土地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杨桂虎答辩称,涉案争议土地是1986年大和村分给我们的,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村委会并未将涉案争议土地实际交付给上诉人,杨桂虎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要求排除妨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岭山答辩意见与杨桂虎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杨桂林未作答辩。赵斯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杨桂林、杨桂虎、陈岭山清除在其承包地上搭建的房屋和栽种的树木、山芋,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2月22日,赵斯春与灌南县孟兴庄镇大和村村民委员会订立了《废渠塘招标合同》,合同约定:一、四至范围,西至省公路东界、东至村原建筑二站东围墙向东壹米、南北标齐为界,北至朱恒银家南界址、南至朱庄南边东西村道路北路界。二、期限30年,即2003年12月22日起至2033年12月22日止。三、标金叁仟元整。四、乙方(赵斯春)办企业建围墙甲方(大和村村民委员会)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手续。五、任何一方违约赔偿违约金贰万元。杨桂林、杨桂虎、陈岭山均居住于该南北向废渠塘东侧。2015年12月26日,赵斯春雇佣挖掘机对该承包废渠塘进行整理遭杨桂林、杨桂虎、陈岭山阻止,赵斯春主张其雇佣挖掘机花3000元,但出庭证人挖机驾驶员陈述整个工程干完为3000元,其仅干了一个小时不到因杨桂林、杨桂虎、陈岭山阻止而未能继续。1991年灌南县人民政府在清基发证时,给杨桂虎办理了093321号房屋宅基证,核准宅基地面积195㎡。宅基地平面图(标明四至)注明,北至沟、南至杨桂林院、西至路沟、东至杨贵全宅;杨桂龙(被告陈岭山丈夫,已去世)宅基地平面图(标明四至)注明,北至自留地、南至路、西至路沟、东至杨东至朱恒艮宅。在赵斯春与大和村村民委员会订立《废渠塘招标合同》前,杨桂林、杨桂虎、陈岭山长期在与其宅基地西侧相对应的废渠塘范围内及路沟平整土地,种植树木,现有树木数十棵,其中部分树木粗在1米以上。2007年3月29日,赵斯春曾以排除妨碍为由起诉杨桂虎弟弟杨桂标(亦居住在214省道东侧,其房屋已被拆迁),经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因孟兴庄镇大和村村委会并未将涉案承包标的交付赵斯春,故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斯春诉讼请求。赵斯春不服该一审判决并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08)连民一终字第0302号终审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斯春自认其与大和村村委会签订该废渠招标合同后至2007年未就涉案标的进行使用,且至本次诉讼,大和村村委会仍未清理、交付该涉案土地给赵斯春。在赵斯春就杨桂标排除妨碍案件立案后,杨桂标于2007年1月6日以要求判令赵斯春与灌南县孟兴庄大和村村委会签订的废渠招标合同无效为诉讼请求诉至灌南县人民法院,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0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桂标诉讼请求。后杨桂标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认为,大和村委会与赵斯春签订的废渠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并判决驳回杨桂标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18日,赵斯春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朱如前、魏善军、孙发井、赵斯力,经查,该案四被告系大和村五组村民代表,并未居住在涉案承包土地附近,亦未对涉案土地形成种植等实际占有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应该依法取得。赵斯春虽与灌南县孟兴庄大和村委会签订废渠塘承包合同,在该承包合同中大和村委会作为出租人具有交付该标的物义务。但双方在签订该合同后大和村委会至今未向赵斯春交付该标的物,亦未使赵斯春实际取得该承租物的使用权。赵斯春对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只是期待权,故赵斯春要求杨桂林、杨桂虎、陈岭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赵斯春排除妨碍诉求不能成立,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斯春要求杨桂林、杨桂虎、陈岭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赵斯春自认案外人朱如前、魏善军、孙发井、赵斯力是于2016年才在其与大和村委会签订的《废渠塘招标合同》确定的四至范围内种植油菜的,在此之前并未占有使用该土地。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斯春认可三被上诉人一直在涉案争议土地上种植树木,上诉人自2003年与大和村民委员会签订《废渠塘招标合同》后直到2015年才雇佣挖掘机等设备对涉案争议土地进行整理,足以证明大和村民委员会一直未将涉案争议土地交付给上诉人赵斯春实际占有使用,赵斯春并未基于《废渠塘招标合同》取得涉案争议土地相应的权利,故赵斯春无权要求三被上诉人排除妨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上诉人赵斯春主张本案与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916号民事判决案件事实相同,应当作出同样判决,本院认为,赵斯春在二审期间自认该判决的四名被告是在2016年才占有使用其承包范围的土地,与本案三被上诉人自1986年即占有使用涉案争议土地并非同一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判决与本案无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赵斯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赵斯春已预交),由上诉人赵斯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小倩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