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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与杨海林、孙继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杨海林,孙继全,孙世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中段。委托代理人孙树杰、李正科,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海林,男,汉族,住杞县。被告孙继全,男,汉族,住杞县。被告孙世军,男,汉族,住杞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诉被告杨海林、孙继全、孙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林、孙继全、孙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海林于2013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途为养鸡,到期日为2014年3月26日,被告孙继全、孙世军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继全、孙世军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海林缺席未答辩。被告孙继全缺席未答辩。被告孙世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叁万元)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的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杨海林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孙继全、孙世军在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2013年3月27日,被告杨海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7.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届至原告起诉,被告下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与被告杨海林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海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已超出担保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孙继全、孙世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3年3月27日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审 判 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赵 珂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圆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