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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廖某与洪木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洪木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431号原告:廖某。法定代理人:廖昌海(廖某之父),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益,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木旺,男,194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负责人:吴亚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庄清,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廖某与被告洪木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耘、何秀益、被告人保宿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庄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16.60元,其中医疗费2152.60元;护理费114元/天×16天=1824元;营养费30元/天×2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交通费10元/天×2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9时许,洪木旺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陈汉往墨烟方向行驶至田墨路19KM+200M黄金崖处,遇行人周金媖、廖某由西往东过公路时,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致该摩托车与行人刮碰,造成周金媖、廖某、洪木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宿松县交警大队认定洪木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金媖承担次要责任,廖某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2、头皮挫裂伤。住院两天后,原告要求出院,花医疗费2152.6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只得起诉。洪木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人保宿松支公司辩称,皖H×××××号车辆是属于李某某所有,本案涉及到驾证不符,即使保险公司赔偿了也会进行追偿,所以最终的赔偿责任人不只是洪木旺,也可能有李某某,建议追加李某某为被告。本案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以及认定了洪木旺持C1证驾驶摩托车。原告的出院小结中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只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而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原告的护理费只能按住院时间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5日9时许,洪木旺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陈汉往墨烟方向行驶至田墨路19KM+200M黄金崖处时,遇行人周金媖、廖某由西往东过公路,因周金媖未注意观察公路来往车辆的情况、洪木旺遇行人横穿公路时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致摩托车与行人发生刮碰,造成廖某、周金媖(已另案起诉)、洪木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宿松县交警大队认定洪木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金媖承担次要责任,廖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2、头皮挫裂伤。11月7日,原告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四天后拆线;休息两周。原告花医疗费2152.60元。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某,该车在人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洪木旺的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时,其系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单在卷佐证,人保宿松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收入为41690元,114.22元/天。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结合相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52.60元;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并未有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故本院对人保宿松支公司提出的护理费按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该项费用为114.22元/天×2天=228.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元/天×2天×2=12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县城住院,其交通费支出应属必需,故本院对其2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案事故受伤,但其并未构成伤残,其伤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521.04元。本院认为,周金媖在横穿公路时未注意观察公路来往车辆的情况、洪木旺遇行人横穿马路时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宿松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洪木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金媖负次要责任、廖某无责任的认定科学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洪木旺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之责。人保宿松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李某某有可能是终局赔偿人,故建议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人保宿松支公司提出的李某某可能是最终的赔偿义务人系基于其在追偿权之诉中可能产生的结果,本案中原告选择侵权行为人以及保险人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且人保宿松支公司并未申请追加李某某为被告,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保宿松支公司系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虽然洪木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但人保宿松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人保宿松支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原告的损失以及廖某的损失合计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故人保宿松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赔付原告廖某各项损失共计252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