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执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中航航空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携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航航空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携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1执1176号申请执行人:中航航空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永和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3829957-8。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冰、高萍,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携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东盟工业园东盟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05026628-8。法定代表人:许云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航航空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携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61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江苏携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阴东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携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66元,由被告江苏携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江苏携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航航空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次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携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人员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江苏携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东盟工业园东盟路11号”住所地系向江苏江阴市江豚泵业有限公司租赁,现已搬离,去向不明。除经本案依职权查控并扣划到的江苏携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44元外,未发现该公司名下存有汽车、房产、土地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中航航空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本案标的,已执行到位3444元,未执行到位63139.38元及自2016年10月15日起算的判决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中航航空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中航航空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江苏携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中航航空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航航空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中航航空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江苏携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本次执行中,仅发现江苏携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44元。在本案未能发现且中航航空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除上述财产之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中航航空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明智审判员 张善华审判员 孙兴旺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