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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3583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公交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方某,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张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声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方某经常对原告张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外,双方婚后购买了商住房一套、还建房一套、债权256546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张某生活了十年,有感情基础,生活中,我很照顾原告张某,对原告张某的女儿也看得很重,我没有家庭暴力。我虽然脾气不好,但是十分珍惜此次婚姻,我俩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方某经常对原告张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张某生活了十年,有感情基础,生活中,我很照顾原告张某,对原告张某的女儿也看得很重,我没有家庭暴力。我虽然脾气不好,但是十分珍惜此次婚姻,我俩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十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对于家庭事务认识和处理的观点差异,特别是为家庭经济发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均系再婚,更应体悟建立家庭十分不易,夫妻生活更须认真的道理。只要双方珍视夫妻情感,互敬互爱,互谅互让,遇事商量沟通,增加彼此信任,避免争争吵吵,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提出离婚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声凡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甑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