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白圣义与彭齐兵、郭照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圣义,彭齐兵,郭照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633号原告:白圣义,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爱华(原告之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齐兵,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照美,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中达尚城小区2#楼商业裙楼2#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535410559。负责人:崔凤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公司员工。原告白圣义与被告彭齐兵、郭照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圣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爱华、郭传佳,被告彭齐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到庭参加了诉讼。郭照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圣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136080.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11时许,原告白圣义在国道105单县莱河镇张海村路段自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彭齐兵驾驶鲁R×××××号轿车追尾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导致原告多处受伤,被送至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彭齐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彭齐兵和郭照美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郭照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彭齐兵辩称,答辩人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正常年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合法合理的损失,答辩人根据责任予以承担。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及损失。郭照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11日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2016年10月1日海吉亚医院住院病案、2016年10月3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三份病案均显示白圣义是臀部及会阴部烫伤住院,且诊疗经过均是治疗烫伤的用药,这三次住院花费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经本院审查,上述三次住院治疗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住院收费票据的效力不予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大部分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经本院审查,认定门诊医疗费56.30元。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山东誉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发票40张及交费清单有异议。认为无相关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购药发票及交费清单,无医院处方,不能证明购买的药品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不予认定。3、被告对单县天奇大药房收款收据2张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单县南城办事处卯庄村北卫生室医药费收据6张、单县南城办事处刘海村北卫生室处方笺有异议。认为处方笺显示治疗的是烫伤,与交通事故无关。经本院审查,该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丘杰诺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经本院审查,该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6、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买便椅清单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7、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部位的伤情,不应采用鉴定标准条款两条或者同一条款进行多次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申请重新鉴定,但不存在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8、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及评估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9、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误工证明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需提供水费、电费缴费票据证明其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工作地点与原告租房所在地及事故发生地距离远。被告彭齐兵认为提交的租赁合同记载其居住地为单县南店子,工作证明中记载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单县东关开发区工业园区,而其事发地点则在距离原告工作地30公里以外105国道单县莱河镇张海路段。另外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11时许,在此时间,原告应当在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作,而且事发地点离原告户籍所在地很近,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工作证明系虚假的。经本院审查核实,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彭齐兵驾驶车牌号为鲁R×××××小型轿车沿国道105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莱河镇张海村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从后方追尾至同方向行驶的白圣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后部,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电动二轮车驾驶人白圣义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彭齐兵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圣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圣义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1682.7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56.30元,购买脊柱矫形器支付250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白爱芹、女婿兰涛护理,出院及评残后由其女儿白爱芹护理,二人均为市民。单县中心医院出院医嘱:1、多饮水,保持膀胱造瘘管通畅,每月更换膀胱造瘘管一次;2、保持穿刺口干洁;3、注意训练膀胱功能;4、继续带腰围下床适当活动;5、不适及时来院就诊。每次更换膀胱造瘘管费用50元。2016年12月1日,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白圣义之损伤,致脊髓损伤截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Ⅲ级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白圣义之损伤,致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构成Ⅲ级伤残等级评定标准。3、被鉴定人白圣义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护理期限至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4、被鉴定人白圣义之损伤,营养费用,需人民币伍仟肆佰元。5、被鉴定人白圣义之损伤,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2017年1月5日,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白圣义护理依赖属于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白圣义的受损车辆经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白圣义于2013年5月1日租住王兴龙位于单县南店子新村的一套房屋。并于2015年元月进入菏泽正基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20元。涉案车辆鲁R×××××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彭齐兵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彭齐兵已支付原告25100元,垫付做磁共振费用580元,共计25680元。被告彭齐兵与被告郭照美系夫妻。2017年2月23日,原告白圣义申请先予执行100000元。同日,本院裁定从被告保险公司账户中先予执行给原告白圣义现金1000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白圣义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彭齐兵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圣义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白圣义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白圣义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白圣义每月需更换膀胱造瘘管一次,每次50元。根据原告白圣义的年龄,按17年计算,共计10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白圣义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4439元(131682.70+56.30+2500+10200),住院伙食补助费7840元(80×98),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4342元【2020×(7+3/30)】,护理费27223.77元【31545÷365×(217+98)】,残疾赔偿金450462.60元(31545×17×84%),残后护理费429012元(31545×17×80%),财产损失685元,鉴定费5500元(4400+1000+100),交通费158元。本次事故造成白圣义两处3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8400元。原告白圣义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01462.37元。涉案车辆鲁R×××××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圣义620685元,余款480777.37元,依法应由被告彭齐兵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白圣义100000元,被告彭齐兵已支付原告白圣义25680元,应从其各自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白圣义520685元;由被告彭齐兵赔偿原告白圣义455097.37元。原告要求被告郭照美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圣义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财产损失计款520685元;二、被告彭齐兵赔偿原告白圣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款455097.37元;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白圣义要求被告郭照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4元,减半收取7512元,由被告彭齐兵负担6779元,原告白圣义负担733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