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更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罪犯王显儒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显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更199号罪犯王显儒,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辽宁省营口市人。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显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罪犯王显儒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营刑二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5月30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8年12月30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瓦房店监狱于2017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王显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显儒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显儒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显儒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刑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