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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刑更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金波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刑更131号罪犯王金波,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云县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14年11月12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王金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20日送大理监狱服刑改造。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7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王金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波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金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段 冲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