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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史桂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史桂莲,许成点,许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桂莲,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成点,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审被告许威,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史桂莲,原审被告许成点、许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作出(2016)豫1425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2月16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岭,史桂莲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4月30日15时30分许,许成点驾驶豫N×××××号货车沿虞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虞单路十字路口北侧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史桂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史桂莲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许成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桂莲被送往虞城县公疗医院治疗,住院110天,支出医疗费49393元医疗费、放射费280元。经司法鉴定,史桂莲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且需在合适时间做复位内固定术将体内固定物取出,约需要人民币5000元。肇事车辆豫N×××××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许威,该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史桂莲系农业户口,2013年5月份开始在虞城县建筑公司务工,住在建筑公司家属院;其母王美玲出生于1933年2月3日,育有六个子女。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原审认为,许成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史桂莲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当在两险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史桂莲的损失为:医疗费54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80元/天×110天),营养费1100元(10元/天×110天)=1100元,共计64573元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54573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3200元(120元/天×110天)、护理费9186元(30482元/年÷365天×110天),伤残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交通费酌定200元、被扶养人王美玲生活费1314元(7887元/年×5年×20%÷6人),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以上共计133204元,由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3204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许点成垫付的医疗费51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4190元、鉴定费1300元后,下剩45510元由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史桂莲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许点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桂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史桂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226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返还被告许成点455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史桂莲负担260元,由被告许点成支付4190元。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1、施桂兰系农村户籍,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依据;2、涉案伤残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审采信作为裁判根据不当。请求二审改判。史桂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涉案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真实,原审采信作为裁判根据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史桂莲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该事实有虞城县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虞城县建筑公司职工工资表、惠民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证实。史桂莲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居住和消费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具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根据病史资料,结合体格检查、阅片所见,通过分析说明,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相关标准,评定史桂莲的伤情构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审采信并作为裁判根据正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李 鑫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