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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石海鸥与张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鸥,张皓,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3457号原告:石海鸥,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司机,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张皓,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村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华元大厦2层。负责人:张玉红,总经理。原告石海鸥与被告张皓、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鸥,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皓、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海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承包金损失1932元、2.误工费163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张皓驾驶×××号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五环衙门口桥下时,与原告对班刘海朋驾驶的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被告张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因修车误工14天,车辆不能投入运营。被告车辆在燕赵保险公司以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因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张皓未到庭亦未答辩。燕赵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承包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纯车损事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车辆被保险人李倩已经到我司进行三者理赔,我司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支付给李倩,我司已经完成赔付责任。太平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保险人李倩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石海鸥的诉讼费、误工费、承包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五环衙门口桥下,张皓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刘海朋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张皓车前部与刘海朋车后部相撞,两车损坏,刘海朋身体感觉不适。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张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海朋将×××号出租车送往北京北方创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11595元,进厂日期为2016年10月29日,出厂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再查,事故发生时张皓所驾车辆×××号机动车,在燕赵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含有不计免赔条款额度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事故发生时,刘海朋与石海鸥为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双班司机,双班运营×××号出租车,该车辆每人每月承包金4140元,单位发放岗位补贴545元。本院认为,张皓驾驶×××号机动车与刘海朋驾驶京×××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确认张皓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张皓驾驶的机动车在燕赵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张皓予以赔偿。×××号出租车因维修车辆造成该出租车在维修期间无法运营,该部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由张皓进行赔偿。关于停运损失,根据石海鸥劳动合同、承包运营合同以及修车情况,停运时间计算为14天,承包金损失确定为1678元,误工费确定为16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海鸥承包金损失一千六百七十八元、误工费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二、驳回原告石海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石海鸥已预交),由被告张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石海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舒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