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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铁令与段发生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铁令,段发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令,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发生,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张铁令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铁令原审诉称:被告段发生于2011年7月11日5时许,擅自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十余人,砸破原告一套201室住宅的玻璃,非法侵占此住宅长达40个月(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经《(2012)南民初字第1731号判决书》、《(2013)长民终字第536号判决书》、《(2014)长执复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2013)长南法民执字第1826号公告》确认。被告还多次砸门锁、换锁芯、切割暖气管道、割有线电视,砸坏原告家书柜、内门、窗户玻璃等等。因切割暖气管道,致使冬季无法供暖,使201室无法居住,逼走租户吴瑞国,影响我每月600元(人民币,下同)的租金收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0个月的租金72000元;被告将放在屋内的自己物品搬出,并按每月300元支付保管费用;被告赔偿换锁费用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段发生原审辩称:从第一次起诉(2010)南民初字138号判决2010年12月14日到(2012)长民终字第181号判决2012年7月11日,这长达20个月中张铁令占我两套房子,按张铁令的算法他应付我房租1800元/月×20个月×2套房=72000元。从2012年7月11日起,法院没有明确房子归张铁令,履行225平方米的买卖协议,我住的房子是南关区法院(2010)南民初字138号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执行局的法官姜方和杨浩给执行回来的,是合理合法的,有证据证明。实际上是张铁令用假证明人做假证,说韩丽2008年4月10日携款27万到北奇星河湾交第二笔房款,其实剩余房款是17万,他说27万,是假证。(2011)年南民重字第52号判决第二页可查。同时在2011年长民提字第38号裁定书,2011年10月9日第8页开庭笔录张铁令认可欠我房款17万,从没给过,这就说明交付房款是假证。第9页办不了产权,他也愿意要房子。181号判决以后我也没有放弃我的权力,继续申诉。2014年5月14日南关区执行异议、2014年7月7日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执复字31号同时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8日、2015年5月21日、(2014)南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张铁令用孙剑的假房照做假证,直到现在张铁令也没有给我房款,所以201室后边的房子根本就不是张铁令的,而是段发生的房子。(2012)南民初字1731号3-4页张铁令承认强制执行过。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张铁令于2008年3月2日购买被告段发生的房屋,于2009年9月30日入住,并居住至2011年7月11日。被告段发生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于2011年7月11日搬进争议房屋,于2014年10月10日被南关法院执行局强制迁出。原告张铁令尚欠17万元房款未付,协议约定办理产权后交付剩余房款。原、被告之间因争议房屋诉讼多年,期间曾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更改房屋占有。张铁令提供的报警回执包括:2011年7月11日,李玉涛报警称因争议房屋租房事宜被殴打;2012年7月18日张铁令报警称争议房屋外门锁被段发生用斧子砸坏;2012年10月6日,张铁令报警称2012年9月30日争议房屋有线电视被段发生切断,房屋被段发生占领;2014年10月12日,张铁令报警称争议房屋门锁被胶水堵死,疑为段发生所为。张铁令还提供了修门锁的收据,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明有损害发生。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将放在屋内的自己物品搬出,并按每月300元支付保管费用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共40个月的租金72000元,因被告是合法取得房屋后,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进行诉讼,房屋尚未确权,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换锁费用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段发生实施了侵害行为,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铁令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张铁令负担。宣判后,张铁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上诉费用由段发生承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张铁令于2008年3月20日买的是段发生的房子,并与2009年9月30日入住认定事实错误。张铁令是从于井军手购买的房子。原审法院对于我出具的客观真实有效的证据都认定不能证明段发生实施了侵害行为,系属错误。张铁令诉讼请求客观真实,合理合法,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段发生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段发生虽然在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占有诉争房屋,但其占有系依据当时生效的裁判文书,故段发生占有诉争房屋的行为并不侵害张铁令房屋使用权。故张铁令诉请度发生赔偿其租金7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张铁令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段发生具体将哪些物品堆放在诉争房屋内以及以上物品的现状,且张铁令对于赔偿金额每月300元计算标准未能阐明充分理由,故对于其诉请要求段发生将其搬出及支付保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张铁令提供的报警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破坏门锁的侵权人为段发生,故本院对张铁令诉请的换锁费用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铁令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上诉人张铁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宫 平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