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国利、顾秀花等与刘亚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利,顾秀花,刘亚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2601号原告:王国利,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原告:顾秀花,女,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升,男,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军,男,199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敬,男,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利、顾秀花与被告刘亚军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利、顾秀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升、被告刘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利、顾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某系两原告的女儿现不满17岁。被告刘亚军称自己离婚单身与王某某谈朋友,并在乐陵市城区租房让王某某与其同居。王某某尚未成年,一度轻信被告谎言,直到被告的妻子将要临产,才知道真相。在2016年9月22日晚上王某某与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当晚11点多钟,被告开车故意把王某某送到乐陵市城区内的盘河边让王某某一人下车,明知王某某会跳入河中仍然驱车离去,几分钟后才返回,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了王某某溺水死亡的恶果。王某某的突然离世,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被告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刘亚军辩称,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且发现后积极实施救助,死者当晚没有饮酒,没有与被告发生过激烈争吵,为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明两原告系王某某溺水死亡的赔偿权利人;2、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文书,证明王某某系溺水死亡;3、购房合同、房产证、物业收费收据、乐陵市瑞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与王某某居住乐陵市市里;4、原告申请调取的乐陵市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调查材料,包括被告刘亚军、李某、崔某、康某、郑某、程某、孙某1、孙某2的笔录、监控视频资料,该组证据用于证明:2016年9月22日晚上,被告开车带着王某某先后到市中街道办事处北小李村李某家、“羊上树”火锅店、“名爵酒吧”喝酒,当晚11点半左右,被告开车到乐陵市南关桥边,二人下车发生争吵,被告骂了王某某,四分钟后王某某走向东边河边,被告开车离去,后意识到王某某性格容易走极端,被骂后情绪激动处于危险境地,有跳河的可能,随调回车头回来停车查看,在停车30秒钟时间才下车,用了11秒的时间从驾驶座车门到不足十米的桥护栏处查看。说明被告是在放任王某某危险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被告有家庭仍与未成年的少女王某某同居,明知王某某性格不稳定,容易走极端,与其大声争吵并辱骂,在强烈的刺激王某某后,又在半夜把她一人遗弃在危险的河边,最终导致王某某跳河溺水死亡的恶果。被告刘亚军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为: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文书、购房合同、房产证、物业收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该证据能够证明两原告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自2014年开始居住于乐陵市某某小区。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申请调取的乐陵市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调查案卷材料,包括被告刘亚军本人、证人李某、崔某、康某、郑某、程某、孙某1、孙某2的询问笔录、上述人员的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询问的,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监控视频资料是公安机关依法获取的,其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印证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侵权纠纷,依据案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确定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的依据。过错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过失是指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疏忽或过于自信。一、就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分析如下:受害人王某某在2016年9月22日晚跳河的原因是双方当晚发生过争执,该事实在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得到证实,并且被告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自认双方是婚外情人关系并同居生活,受害人性格不太稳定,容易走极端,在当晚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开车离去,在调取的公安监控视频证实被告开车离去几十秒后返回到事发地点并营救,根据上述现有的证据能反映被告和受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开车离开又返回,表明主观上预见到了受害人因性格容易走极端可能发生危险结果的心态。综上,王某某的死亡与被告和其发生争吵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且被告明知其性格不稳定,在争吵后将受害人留在河边,也意识到了危险的可能发生,只是主观意识上的疏忽造成了危险后果的发生,应认定为疏忽的一般过失。二、就受害人王某某是否存在过错分析如下:受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99年10月24日,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并且是幼儿教师,根据法律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受害人王某某已具备了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控制自己的情绪,而在双方发生争吵后选择跳河造成其溺水死亡,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刘亚军与受害人是婚外情人关系并非法同居生活,已构成了生活共同体,在与受害人发生争吵后,将其一人留于河边,应当预见王某某在特殊环境下可能发生极端行为,却放任这种情况的发生,其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是疏忽大意的一般过失,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经审定,死者王某某按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为31545元×20年630900元、丧葬费为26230元,所依据是按本院认定的原告及王某某的住所地标准,被告赔偿金额按20%计为13142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6180元,丧葬费5246元,另精神赔偿金2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军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赔偿金各项费用共计133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831.48元,被告负担296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白金鑫人民陪审员 马同彬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