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贺亮诉高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亮,高尚,肖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450号原告:张贺亮,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被告:高尚,男,汉族,工人,住吉林市。被告:肖丽娜,女,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市。原告张贺亮与被告高尚、肖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贺亮诉称:2016年7月11日高尚以自家经营超市周转资金急用钱为由向张贺亮借款5万元,约定2016年8月10日前还清,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张贺亮多次找高尚催要此款至今未果。高尚与肖丽娜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5日离婚,该借款为其二人夫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高尚和肖丽娜共同偿还。张贺亮为维护的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高尚、肖丽娜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11日,高尚向张贺亮实际借款5万元,约定该笔借款从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在借款期限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如逾期归还,逾期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高尚未按协议约定归还该笔借款,张贺亮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高尚与肖丽娜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5日离婚,该借款为其二人夫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肖丽娜在吉林市昌邑区经营一家名叫盛艺源便利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证、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张贺亮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的争议焦点:张贺亮向高尚、肖丽娜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事实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贺亮向高尚、肖丽娜主张归还欠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尚应按约定归还张贺亮的借款。高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给付利息为附随义务,高尚应给付在借款期限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期间的利息以及该款项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肖丽娜承担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得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肖丽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得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除外情形,故被告肖丽娜与被告高尚夫妻关系存续的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得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尚、肖丽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连带承担给付原告张贺亮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其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7月11日起直至该款项实际偿清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尚承担,被告肖丽娜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军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