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怀超与王世聪、陈妮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超,王世聪,陈妮娜,王飞,殷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00号原告:王怀超,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世聪,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陈妮娜,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飞,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殷海涛,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怀超与被告王世聪、陈妮娜、王飞、殷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聪、陈妮娜、王飞、殷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2日,被告王世聪、王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陈妮娜系被告王世聪的家属,被告殷海涛系被告王飞的家属,故被告陈妮娜、殷海涛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世聪、陈妮娜、王飞、殷海涛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被告王世聪、王飞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王怀超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怀超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20000,定于2013年12月22日还款,借款利率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自愿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及逾期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王世聪,借款人:王飞,2013年10月22日。”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有归还。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另查明,被告王世聪与被告陈妮娜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飞与被告殷海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世聪与被告陈妮娜、被告王飞与被告殷海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怀超与被告王世聪、王飞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世聪、王飞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有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世聪与被告陈妮娜、被告王飞与被告殷海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妮娜、殷海涛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王怀超要求被告王世聪、陈妮娜、王飞、殷海涛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聪、王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怀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妮娜、殷海涛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分别在其与王世聪、王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被告王世聪、陈妮娜、王飞、殷海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世聪、陈妮娜、王飞、殷海涛承担。应由四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王怀超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怀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志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够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