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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宋国红与潍坊晟仕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红,潍坊晟仕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宋国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法元,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晟仕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原告宋国红与被告潍坊晟仕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法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晟仕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27000元、返还质保金5000元,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承揽的位于健康街与爱国路交叉路口万锦国际3041、3042室装饰工程进行装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结算工程款为112375元,被告仅支付80375元,余27000元经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但原告支取时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及质保金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潍坊晟仕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决算书一份。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质保金约定:约定期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为保修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65天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5日内结清尾款(无息)。决算书中标明工程最终决算为112375元。施工合同载明:合同工程造价为103800元。原告所称工程决算书实为工程预算书,载明合同最终价格为103800元。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一张、潍坊市同城清算系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一张。原告主张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27000元,该支票因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不能受理,予以退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7000元和质保金5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潍坊晟仕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国红工程款27000元、质保金5000元及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心波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