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香与被告樊志豪、邹扬、唐扬、陈龙、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2998号原告刘桂香,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武,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代为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等权利。委托代理人马艳元,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樊志豪,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代为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等权利。被告邹扬,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兴河,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代为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等权利。委托代理人刘文蓉,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扬,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告陈龙,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被告刘斌,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原告刘桂香与被告樊志豪、邹扬、唐扬、陈龙、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明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香委托代理人黄武、马艳元,被告樊志豪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邹扬委托代理人刘兴河、刘文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扬、陈龙、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香诉称:2014年11月4日,五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月初支付),到期还本。即:2014年11月4日支付利息0.3万元、12月4日支付利息0.3万元、2015年1月4日支付利息0.3万元、2015年2月4日还本15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方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借款方五人平均承担此笔借款的本息偿还责任,”。但截至至目前,仅仅只有被告唐扬、陈龙、刘斌履行完了自己应当承担部分的本息支付义务。被告樊志豪、邹扬没有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樊志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14400元(从2014年12月4日起暂算至2016年12月4日,要求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本息日止。);2、被告邹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14400元(从2014年12月4日起暂算至2016年12月4日,要求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本息日止。);3、被告唐扬、陈龙、刘斌就被告樊志豪、被告邹扬不能偿还的金额部分,承担补充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樊志豪辩称:1、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2、被告樊志豪从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没有支付给被告樊志豪的记录,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应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樊志豪,才能全面真实履行借款合同,其未经被告樊志豪授权将借款支付给其他人,由此形成的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全面真实支付提供的借款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支付给被告樊志豪款项的依据;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负有对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进行举证责任,原告方应提供证据或到庭,对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樊志豪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邹扬辩称:1、被告邹扬与原告签订的借条,名为借条,视为借款协议;2、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实际包含五个借款关系,五个借款关系虽然体现在一个借款协议中,但并不影响按份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既然为按份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分别向五个借款人提供借款,五个借款人也应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邹扬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自不承担还款义务;3、本案借款行为未实际发生,原告向被告邹扬主张还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邹扬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4、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刘桂香所借款的15万元,没有转账凭证,被告邹扬没有收到借款。被告唐扬、陈龙、刘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因五被告经商需要资金,五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4日,原告刘桂香提供借款15万元现金给五被告,同时由五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甲方:刘桂香乙方:唐扬陈龙樊志豪邹扬刘斌双方经协商一致,现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共计3个月,利率2%/月。按月付息(月初支付)到期还本,即2014年11月4日支付利息0.3万元、2014年12月4日支付利息0.3万元、2015年1月4日支付利息0.3万元、2015年2月4日还本金15万元整;乙方保证按期还本付息,乙方5人平均承担此笔借款的本息偿还责任。”原告刘桂香在借条甲方处签了名字,被告樊志豪、邹扬、唐扬、陈龙、刘斌在乙方处签了名字,借款后,被告唐扬、陈龙、刘斌各自均偿还了3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被告樊志豪、邹扬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借款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桂香提交的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桂香与被告樊志豪、邹扬、唐扬、陈龙、刘斌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樊志豪、邹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唐扬、陈龙、刘斌就被告樊志豪、被告邹扬不能偿还的金额部分,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与借条上的约定不符,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唐扬、陈龙、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志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144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算至2016年12月4日止,以后利息从2016年12月5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所欠本金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邹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144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算至2016年12月4日止,以后利息从2016年12月5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所欠本金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桂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刘桂香承担210元,由被告樊志豪、邹扬各承担4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樊志豪、邹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朱明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美惠附审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