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成与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民委员会、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民委员会,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529号原告:张成,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梅,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彤,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法定代表人:许学俭,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晓,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负责人:许金鸾,组长。原告许德刚与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军王屯村委会)、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8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妻许金如系被告第四小组村民,于2015年2月12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夫妻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村。原告的户口因夫妻投靠于2016年7月1日迁入被告村。2016年前后,被告村集体所有的全部土地陆续被征收,并向被告村拨付了土地补偿费。被告第四小组于2017年1月已确定向该小组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87000元,但原告作为被告村民,确未在该小组分配成员之列。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应享受与被告村民同等待遇。被告拒不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权益。被告军王屯村委会辨称,原告非被告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仅为户籍关系在该村,其主张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军王屯村委会不是承担义务主体,并非适格主体。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的范畴,对如何分配具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原告以户口迁入被告第四小组后便具有了成员资格为由,要求享有相应权益,实质上系在主张具有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第四小组辩称,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村,但未得到被告第四小组的认可,并未加入该小组,并且款项的发放均有代表决议后确定,原告主张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小组按《军王屯村2015年土地分配方案》,经小组内部民主决议通过后确定实施的。原告以户口迁入被告第四小组后便具有了成员资格为由,要求享有相应权益,实质上系在主张具有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山东省关于实施办法》的规定,均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问题和决定本村集体土地等收益的分配方案赋予为村民自治权利,应属村民自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只有在认定了村民组织成员资格并在分配方案中明确了原告的份额的情形,法院才能支持原告的诉求。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己系军王屯村村民,应享有本村集体土地征用款分配的权利。而二被告均认为原告不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本村村民待遇。原告要求享有相应分配权益,其实质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永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