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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60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贾喜峰与王玲、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喜峰,王玲,王森,邱闪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02民初6046-1号原告:贾喜峰,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鼎、吉家康(实习),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南济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森,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邱闪闪,女,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贾喜峰与被告王玲、王森、邱闪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喜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鼎、吉家康,被告王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邱闪闪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喜峰诉称,2014年4月30日,其与被告王玲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其向被告王玲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及违约责任。被告王森、邱闪闪为被告王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玲支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王玲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到原告出借的20万元。借款期内,被告王玲军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到到期后,被告王玲、王森、邱闪闪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王玲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89030元,并支付2016年9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王玲辩称:1、对公证的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公证时,以王玲的房屋作抵押,需让王玲的丈夫签字,由于其丈夫不同意签字,所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2、20万元借款并没有给王玲,王玲没有收到20万元借款。被告王森、邱闪闪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借款20万元借款,其与被告王玲、王森、邱闪闪三方(借款、贷款、担保)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经过三方当事人向公正部门申请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经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核实,已经给本案当事人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告贾喜峰对被告王玲、王森、邱闪闪的起诉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立案条件,已经立案的,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喜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虎审 判 员  刘灵人民陪审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