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执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钟道宁、蔡永梅与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道宁,蔡永梅,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1091号申请人钟道宁,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43岁,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申请人蔡永梅,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42岁,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住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777号,机构代码:69210779-9。被执行人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震川东路,机构代码:73942889-X。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87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支付4030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存款、房产、车辆等适宜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87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卞 渊代理审判员  袁晓鹏人民陪审员  沈建军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