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03号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双辽市。法定代表人张杰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徽,男,汉族,1980年4月7日出生,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胡保华,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保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贷款20000.00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还款日。事实与理由:被告胡保华于2015年6月1日在我单位贷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约定2016年3月1日还款,同时约定了利率为月息9.56‰,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本金及利息至还款日。胡保华未答辩。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胡保华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并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日,月利率为9.56‰,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约定了借款时间、金额、利息、期限、罚息等情况,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被告胡保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保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3日起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同期内月利率为9.56‰,逾期加罚5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亚洲陪审员 陆 成陪审员 刘啸鸣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