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任洪兰与被告任蒙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兰,任蒙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3117号原告:任洪兰,住址: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明、夏琳,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蒙恩,住址:沈阳市。原告任洪兰与被告任蒙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维修损坏的地热并恢复原状;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除、清理被告添附的排烟管道、煤气罐房、夹壁墙等杂物费用46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维修损坏空调,予以恢复原状;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8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费311.85元及电费6290.35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7488元;7、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月租金5万元标准赔偿原告租金损失(从2016年2月17日至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止);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新东一街5号(7门-11门)的房屋,年租金60万元,租赁期内的水、电、电话、有线电视、卫生治安费、采暖费、物业费及出租房屋所产生的租赁税金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房屋租赁期间中央空调的维护由被告负责;被告不得擅自改变室内结构,并爱护使用室内设施,人为损坏的将给予原告相应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2016年被告因经营不善无力继续承租本案房屋,其提出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租赁房屋交接手续。在交接时原告发现被告并未按约定使用租赁房屋,其拆改排烟通道及供暖设施等破坏室内整体结构的,因被告未交纳承租期间的采暖费,供暖公司停止供暖,从而导致租赁房屋原有的地热设施被冻坏,现已无法使用。在原、被告双方交接时,被告存在拖欠物业费、采暖费、水费及电费的情况。租赁房屋交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地热、将拆改的房屋恢复原状,并且缴清拖欠的全部费用,但被告拖延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擅自拆改租赁房屋设施且拒不履行恢复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无法再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新东一街5号(7门-11门)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1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第一年租金45万元;第二年至第六年为60万元;第七年至第十年每年基本租金60万元,随市场行情每年租金价格上下浮动10%;租赁期内的水费、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卫生治安费、房屋取暖费、物业费及出租房屋所产生的租赁税金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房屋租赁期间中央空调的维护由被告负责;被告不得擅自改变室内结构,如人为损坏室内设施给予原告相应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房屋的地热、排烟管道、煤气罐房、夹壁墙等进行了拆改,改变了房屋结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提出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租赁房屋交接手续,并签订租赁房屋交接清单,双方确认:地热损坏,冻裂,不能正常供暖使用;中央空调被破坏,不能正常使用…;2015年物业费5387.66元未交,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未交费823.04元,共计6210.70元未交;2015-2016年度供暖费共计7488元未交;水表数784,此月未缴费;电表数19545,此月未缴费…。交接清单签订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在被告承租使用房屋期间,其私自拆改排烟通道及供暖设施等,破坏室内整体结构。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8日,原告自行对被告拆改部位进行了拆除,支付拆除费用46000元,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物业费8000元,交纳应由被告支付的水费311.85元,电费6290.35元;2015-2016年度采暖费7488元。另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朱万强签订施工合同,对本案诉争房屋被告进行拆改、增设的排烟管道、煤气罐房、夹壁墙等进行了拆除,并对被告遗留的其他杂物垃圾进行了清运,支出相关费用46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房屋交接清单、物业费收据、水费收据、电费收据、采暖费发票、照片施工合同、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答成合意,合同于2016年2月1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清单,确认在被告承租本案诉争房屋期间地热损坏冻裂、不能正常使用;中央空调被破坏,不能正常使用,故被告作为承租使用人依合同约定,应承担维修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地热设施进行维修,恢复、对损坏的空调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拆除、清理被告添附的排烟管道、煤气罐房、夹壁墙等杂物费用4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增设煤气罐房、拆改排烟管道等进行了拆改,改变了房屋结构且在合同解除后不履行拆除、恢复义务,原告进行了拆除,支出了相关费用46000元,被告应将该费用支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承租期间的水费、电费、采暖费、物业费,双方在房屋交接清单中确认被告未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物业费6210.70元;未交纳2015-2016年度供暖费共计7488元,尚欠水费、电费未交纳。原告向相关部门交纳了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物业费8000元;采暖费7488元;电费6290.35元;水费311.85元。故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被告承租使用房屋期间的物业费、采暖费、水费、电费给付原告。但对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的金额,因被告已于2016年2月17日将房屋交还原告,故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的金额应为双方确认的6210.7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6210.70元、采暖费7488元;电费6290.35元;水费31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月租金5万元标准赔偿原告从2016年2月17日至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时止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对租赁房屋的地热设施、排烟通道等及房屋结构进行了拆改,因不履行交纳采暖费的义务,地热被冻坏,损坏了空调,且不履行维修、拆除义务,不履行交费的义务,影响了原告正常使用、出租房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应按双方约定的月租金5万元标准赔偿原告3个月房屋使用费损失15万元为宜。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蒙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任洪兰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新东一街5号(7门-11门)房屋地热设施及管线进行维修;二、被告任蒙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任洪兰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新东一街5号(7门-11门)房屋损坏的空调进行维修;三、被告任蒙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任洪兰拆改费用46000元;四、被告任蒙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任洪兰垫付的物业费6210.70元;五、被告任蒙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任洪兰垫付的采暖费7488元;六、被告任蒙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任洪兰垫付的水费311.85元;七、被告任蒙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任洪兰垫付的电费6290.35元;八、被告任蒙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任洪兰房屋使用费损失15万元;九、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任蒙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品审 判 员 彭佳妮人民陪审员 蒋国忠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奕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