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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5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霞、孙军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霞,孙军峰,李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5194号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南路196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霞,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孙军峰,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李小红,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吴霞、孙军峰、李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0184民初1714号民事裁定,新郑农商银行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2016年9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968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霞、孙军峰、李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郑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吴霞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请求实现抵押物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霞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利率9.6‰。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军峰、李小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孙军峰和李小红共有的位于新郑市××街道办事处××东段北侧房产一处(房产证号:11××32)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新房他证字第13030008**号他项权证。2015年2月9日,被告吴霞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2月9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付息至2015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被告吴霞、孙军峰、李小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新郑××银行××镇支行与吴霞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吴霞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内可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万元;固定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新郑××银行××镇支行与孙军峰、李小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房地产抵押合同》,孙军峰、李小红自愿用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吴霞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保证,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80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按债权人对抵押权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抵押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9日的《借款借据》《会计凭证》上面记载,新郑××银行××镇支行于当日向吴霞发放贷款80万元,借期到期日为2016年2月9日,借款月利率9.6‰,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吴霞未支付任何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1日。2013年2月26日,新房他证字第13030008**号房屋他项权证上面记载,孙军峰所有的位于新郑市××街道办事处××东段北侧(房产证号11××32)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新郑××银行××镇支行,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80万元,履债期限2013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另查明,新郑××银行××镇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会计凭证》新房他证字第13030008**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2013年2月27日,新郑××银行××镇支行与吴霞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孙军峰、李小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银行××镇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吴霞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8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吴霞不履行上述债务,新郑××银行××镇支行有权就孙军峰、李小红所有的位于新郑市××街道办事处××东段北侧(房产证号11××32)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在孙军峰、李小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吴霞追偿。新郑××银行××镇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吴霞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并实现上述抵押物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霞、孙军峰、李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吴霞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孙军峰、李小红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新华路东段北侧(房产证号11××32)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孙军峰、李小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360元,由被告吴霞、孙军峰、李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亚磊审 判 员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闽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