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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鲁山县隆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鲁山县隆业商贸有限公司,李志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788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6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65997132F。负责人:王运长,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洋,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中段,机构代码证:66598600-3。法定代表人:王潭潭,经理。被告:鲁山县隆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南侧,机构代码证:59914666-2。法定代表人:王中和,经理。被告:李志伟,男,1966年6月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鲁山县隆业商贸有限公司、李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鲁山县隆业商贸有限公司、李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37‰,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一次还本,逾期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鲁山县隆业商贸有限公司、李志伟自愿为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定向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即不再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鲁山县隆业商贸有限公司、李志伟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月利率按11.37‰计算;罚息从2015年8月2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2、判令被告鲁山县隆业商贸有限公司、李志伟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鲁山县隆业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李志伟未答辩。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2501012014080102002,载明:“贷款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借款用途:购小商品,还款来源:借款人经营收入、担保人收入,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贷款利率:月利率为11.37‰,债权担保: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由鲁山县隆业商贸有限公司、李志伟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12501012014080102002,借款人: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王潭潭(签名、印章及指印),2014、8、1”。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2501012014080102002,载明:“债权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1)鲁山县隆业商贸有限公司,(2)李志伟,为确保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在2014年8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12501012014080102002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叁佰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1:鲁山县隆业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王中和(签字、印章及捺指印),保证人2:李志伟(签字、印章及捺指印),签订日期:2014年8月1日”。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用途:购小商品,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期限:一年,起止日期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借款方式:保证,利率:11.37‰,还款计划:2015年8月1日还3000000元,借款人: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王潭潭(签名、盖章捺指印),2014年8月1日”。合同订立后,原告将该笔贷款发放给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即不再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鲁山县隆业商贸有限公司、李志伟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山县隆业商贸有限公司、李志伟作为担保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鲁山县隆业商贸有限公司、李志伟应依法对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的该笔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按月利率11.37‰计算,逾期罚息按照约定计算)。二、被告鲁山县隆业商贸有限公司、李志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军代理审判员  崔玉超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