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谭家银与被告张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家银,张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216号原告谭家银,男。被告张智生,男。原告谭家银与被告张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文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海花、崔志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家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家银诉称,被告张智生因工程项目缺乏资金,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并立下借条。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0元并按月息3分承担借款利息。原告谭家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谭家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张智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智生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谭家银借款144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智生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对原告谭家银提交的证据1、2、3核实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智生因为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谭家银借款144000元,并立下借条。因被告张智生未能按原、被告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4000元并按每月3分的利率支付至2016年7月1日的借款利息3888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形成了债权债务的关系,被告应当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分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按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智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家银借款144000元;二、驳回原告谭家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7元,由被告谭家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文斌代审判员 陈海花代审判员 崔志远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