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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刑更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3-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范建军挪用公款、贪污、单位行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403号罪犯范建军,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嵩县人,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日作出(2008)延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建军犯挪用公款、贪污、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追缴赃款58000元。被告人范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新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08年11月19日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以(2010)许刑执减字第22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以(2010)许刑执减字第05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3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范建军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范建军于2004年3月9日,利用职务之便,将嵩县公路局工程款400万元挪用给王某注册公司验资使用,该款项于2004年3月10日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2004年3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赵建仁经手分十一次共套取1224690.7元,将其中的600000元交给范建军,范建军送给有关领导542000元,下余58000元被范建军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多次经手向市、县部门有关领导行贿达58.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单位行贿罪。该犯系主犯,赃款已全部退出。罪犯范建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1次,共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范建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七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向红代理审判员  丁盈盈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