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3-1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山龙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山东皇首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龙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山东皇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龙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龙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东皇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唐国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嫦娟,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朗妮,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山龙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东皇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0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龙祥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龙祥公司对其诉求中违约金部分变更为:1.发电机租金939600元及第二批700米电缆租金16275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第一批1400米电缆租金3339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20%计收,即违约金金额为66780元。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4月15日协议是双方在东皇公司拖欠龙祥公司租金的情况下,由双方初步协商拟定并完整打印后由龙祥公司盖章确认后,用顺丰快递寄出给东皇公司。协议内容明确记载如东皇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则该协议无效,而东皇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2016年4月15日协议中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此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二)东皇公司在2016年4月15日协议的修改系单方修改,并未得到龙祥公司的确认,龙祥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东皇公司的修改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三)龙祥公司并未持有所谓的修改的协议,故一审法院要求龙祥公司提交修改的协议不符合逻辑。(四)东皇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发电机租赁合同、租赁合约等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龙祥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1263699元。东皇公司辩称,2016年4月15日协议并不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协议自签署之日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是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而不能擅自解除合同。双方签署2016年4月15日协议并无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龙祥公司在该协议上记载的“此协议无效”的内容是无效。东皇公司并未单方修改2016年4月15日协议内容,东皇公司在协议上修改后盖章并交给龙祥公司,龙祥公司收到协议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龙祥公司同意东皇公司的修改内容。龙祥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一审诉讼时均已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双方邮件往来的内容仅是协商过程,应以双方书面达成的协议为准。龙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皇公司支付龙祥公司:1.发电机的租金9396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25022元、安装材料费25000元,合计989622元;2.第一批发电机电缆的租金合计3339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66780元、运输费4000元,合计404680元;3.第二批变压器电缆的租金16275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4147元,合计166897元;综上合计1561199元,扣除东皇公司已支付的租金297500元,东皇公司应付龙祥公司总款项为12636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祥公司与东皇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发电机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东皇公司承租龙祥公司的发电机4台,消音箱4台,租金按每月174000元计算,租赁期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4月15日,且龙祥公司须向东皇公司支付前期安装材料费。2015年11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租赁合约》1份,约定由东皇公司承租龙祥公司发电机电缆1400米,租金按每月63000元计算,租赁期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4月15日,且东皇公司须向龙祥公司支付发电机电缆来回运输费用4000元。2015年11月10日,双方口头约定,由东皇公司承租龙祥公司第二批变压器电缆700米,租金按每月31500元计算,租赁期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4月1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4月15日,就上述合同的履行东皇公司与龙祥公司签订《协议》1份,协议约定,租金截止日期到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5日之后东皇公司不再租赁龙祥公司的发电机组和电缆,东皇公司共计应付租金总共为734725元,扣除已付租金297500元,东皇公司还应当支付租金437225元;上述租金应当分三期偿付,分别于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6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7月15日前支付137225元。该协议原本书明:东皇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和违约,如有违约,此协议无效。东皇公司提供的《协议》显示,“此协议无效”部分已经用笔划去,另注明“应付违约责任”并加盖东皇公司的公章。庭审中,龙祥公司未能提供该《协议》的原本供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东皇公司及龙祥公司对租赁发电机、电缆等签订并履行合同之事实不争,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并继续作为双方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论证:龙祥公司与东皇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对双方之前履行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总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遵照履行。一、《协议》中载有“如有违反,此协议无效”的字样,产生何种效力有待明确;该条款似乎是指在东皇公司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足额付款的情况下,则《协议》归于无效,然而该失效条款并不能产生否定《协议》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如龙祥公司欲使协议丧失效力,应当解除该协议或者终止协议,而非径行约定协议无效。二、因“此协议无效”的表述已经被涂改过,改为应负违约责任,并盖有东皇公司的公章。对于上述修改,龙祥公司称为东皇公司单方修改,并未达成合意,但一审法院认为,通常状况下,协议为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现龙祥公司主张其未同意修改《协议》,应当提供相应的《协议》原件供一审法院比对,龙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龙祥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龙祥公司主张其与东皇公司签订的《协议》因东皇公司违约而归于无效,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应当依据《协议》来确定。按照《协议》所约定,东皇公司应付租金437225元,东皇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不按约定足额付款,应当按照《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龙祥公司诉请的租金本金中的437225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皇公司并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逾期付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龙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龙祥公司支付租金4372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以43722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龙祥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8元,减半收取为7354元(龙祥公司已预交),由龙祥公司负担4434元,由东皇公司负担2920元,该款东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龙祥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确认2016年4月15日协议是龙祥公司签字盖章后邮寄给东皇公司,东皇公司在该协议上将“此协议无效”改为“应付违约责任”,并在修改处及甲方签章处加盖东皇公司公章,上述修改处并无龙祥公司签章确认。另,东皇公司主张其将修改后的2016年4月15日协议交付给了龙祥公司,但东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交付事实,而龙祥公司却主张其并未收到修改后的协议,且不同意东皇公司的上述修改内容。(三)龙祥公司提交《租赁合约》拟证明双方就第一批1400米电缆租赁达成协议,《租赁合约》记载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标的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给守约方,并记载东皇公司应支付龙祥公司运输费用4000元。但龙祥公司未提交原件且东皇公司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2016年4月15日协议是否生效;二是东皇公司尚应支付龙祥公司包括租赁费、违约金及运输费、材料费在内的款项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确认2016年4月15日协议并非双方当场签订的,而是由龙祥公司打印并签章后邮寄给东皇公司签章确认。本院认为,龙祥公司在原2016年4月15日协议签章并向东皇公司发出的行为实为要约。而龙祥公司向东皇公司发出要约的协议内容为“从2016年5月份开始,分三月付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和违约,如有违约,此协议无效”,即东皇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款,否则该协议无效,包括协议中龙祥公司确认的拖欠租金金额内容无效。但东皇公司在收到协议后单方将上述“此协议无效”修改为“应付违约责任”,即如东皇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款仅需承担违约责任,而不会导致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上述修改已明显变更了原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对原协议内容实质性的变更。同时,上述修改处并无龙祥公司的签章确认,而东皇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该修改经过龙祥公司的同意或追认,故该修改不能作为双方对协议内容变更达成了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故龙祥公司发出的要约即2016年4月15日协议因受要约人东皇公司作了实质性变更而失效,即双方就2016年4月15日协议未达成合意,修改后的2016年4月15日协议亦不对龙祥公司产生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双方并未就2016年4月15日协议达成合意,故2016年4月15日协议记载的租金金额对龙祥公司无效,东皇公司应支付的租金等费用应按原约定执行。对龙祥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分析如下:(一)发电机租赁费用。首先,双方对发电机的租赁签订了《发电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4套发电机的每月租赁费为174000元。同时,双方确认发电机的租赁期间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4月15日,租金按月计算,不够整月按天数计算,故本院认定发电机的租金为939600元(174000元/月×5个月+174000元/月÷30×12)。其次,除上述约定每月租金外,《发电机租赁合同》另约定同步并机柜一套一次性收取25000元,故龙祥公司主张收取前期安装材料费25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二)第一批电缆1400米,龙祥公司提交《租赁合约》无原件而东皇公司不予确认,故本院对龙祥公司提交的《租赁合约》不予采信。但双方确认该批电缆线的租赁期间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4月15日,且双方对租金为63000元/月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批电缆线的租金为333900元(63000元/月×5个月+63000元/月÷30×9)。至于运输费4000元,因龙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三)第二批700米电缆,双方均确认未签订书面合同,亦确认租金为31500元/月。对于租赁期间,东皇公司主张是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但龙祥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故本院认定该批电缆的租赁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4月15日。故该批电缆的租赁费为162750元(31500元/月×5个月+31500元/月÷30×4)。综上,东皇公司尚欠租赁龙祥公司的发电机、电缆产生的租赁费用为1461250元(939600元+25000元+333900元+162750元),扣除东皇公司已支付的297500元,东皇公司尚欠租赁费用1163750元,东皇公司应依约向龙祥公司支付上述尚欠款项。(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龙祥公司仅对租金的逾期支付主张违约金,系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仅针对三笔租金而收取。因龙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故龙祥公司有权就东皇公司未支付的租赁费用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龙祥公司一审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为发电机租金违约金25022元、第一批1400米电缆租金违约金66780元(合同总价的20%)、第二批700米电缆租金违约金4147元,而二审期间龙祥公司变更发电机及第二批700米电缆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发电机租金逾期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明确东皇公司的297500元付款是用以支付何项租赁费用,又因发电机租赁发生在前,故本院将东皇公司的付款用以先抵扣发电机租赁费,即东皇公司尚欠龙祥公司发电机租金642100元。故龙祥公司主张发电机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642100元为基数。而龙祥公司一审主张的违约金25022元低于以6421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的违约金,虽然龙祥公司二审作出变更,但该变更超出一审诉请范围,故本院对龙祥公司主张的发电机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5022元予以支持。2.第一批1400米电缆,东皇公司尚欠租金333900元,龙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20%计算,即违约金金额为66780元。但龙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此约定,且东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额66780元超过以3339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故对该部分拖欠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定为以3339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第二批700米电缆,东皇公司尚欠租金162750元,龙祥公司一审主张的违约金4147元低于以16275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的违约金,虽然龙祥公司二审作出变更,但该变更超出一审诉请范围,故本院对龙祥公司主张的发电机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147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东皇公司应向龙祥公司支付尚欠发电机、电缆租赁费用1163750元及违约金(包括两部分:一是发电机及第二批700米电缆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为29169元;二是第一批1400米电缆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3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龙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0966号民事判决;二、中山东皇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龙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163750元及违约金(包括两部分:一是发电机及第二批700米电缆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为29169元;二是第一批1400米电缆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3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中山龙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73元,减半收取8087元(中山龙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7354元),由中山龙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3元,由中山东皇首饰有限公司负担7634元(中山东皇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中山龙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6901元,并向一审法院缴纳7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5元,由中山龙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75元,由中山东皇首饰有限公司负担110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娟童天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