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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3-1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贾齐峰与王朝玉、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齐峰,王朝玉,李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562号原告:贾齐峰,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连合,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朝玉,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坤,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琴,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贾齐峰与被告王朝玉、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连合、被告王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李琴的诉讼部分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600元,并由王朝玉提供保证担保,现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欠款。被告王朝玉辩称,王朝玉所担保的货款金额是9600元,而不是12600元;保证期限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该笔货款被告李琴已偿还原告。被告李琴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2016年4月18日协议书与欠条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琴购买原告的饲料,并且被告李琴于2016年4月18日为原告出具凭据一份:“欠条今欠贾齐峰玖仟陆佰元(9600元)保证人王朝玉欠款人李琴注3000元订金回家付清,货款合计为壹万贰仟陆佰元(12600元)2016年4月1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琴尚下欠原告饲料款126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琴自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琴欠原告货款共计12600元没有付清,并且被告李琴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琴给付该笔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朝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朝玉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朝玉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贾齐峰货款12600元;二、驳回原告贾齐峰对被告王朝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