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执10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3-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关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影提起诉讼的陈志民犯故意伤害罪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10333号被执行人陈志民,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关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影提起诉讼的陈志民犯故意伤害罪案,本院(2015)金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认定一、被告人陈志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陈志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影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一百八十九元九角二分。被执行人陈志民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韩影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经查,被执行人陈志民曾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现已刑满释放。经查找,未发现其名下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103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及时予以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凯审 判 员 赵伟代理审判员 王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