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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3-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356黄英兰与刘登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兰,刘登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56号原告:黄英兰,女,1932年2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家宝,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登林,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盱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英兰与被告刘登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家宝、被告刘登林、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费用79366.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刘登林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8时55分车辆行至248省道1KM+900M处,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黄英兰,造成车辆损坏、黄英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B1603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登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英兰无责任。黄英兰伤后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另刘登林所驾驶车辆在人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肇事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刘登林辩称,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事实同原告所述,保险事实同原、被告所述,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三责险项下已支付赔偿款173248.37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1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被告情况、肇事车辆及保险情况;2.盱眙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盱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及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分别构成九、十级伤残;4.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补充说明一份,证明胸骨骨折对人体的影响等同于肋骨骨折对人体的影响,符合人体生理学和医学原理,所以原告因车祸致胸骨和右侧第六、九、十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5.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的住院医疗费用205471.47元已由被告赔付。要求赔偿明细:1.医疗费1007.22元(门诊费用,住院费用医药费已赔付);2.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4.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5.交通费1000元;6.9级伤残赔偿金37173元(37173元×5年×20%)、10级伤残赔偿金1858.65元(37173元×5年×1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877.22元(1614.5元+10元+252.72元)。总合计79366.09元。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对赔偿明细发表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伤残鉴定报告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原告出具医疗票据中多张日期显示为2016年10月12日之后,我司不予承担,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定。证据3.4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九级伤残无异议,对三根肋骨加一根胸骨组合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5.b条款明文规定,四肋以上骨折或二肋以上缺失构成十级伤残,由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明显错误,证据4补充说明,胸骨等同于肋骨,显然是错误的解读。首先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系同一鉴定机构出具,缺乏客观性、公平性,重要的是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明显违反道赔评残标准。我司认为,法律性文件的效力远高出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鉴定机构也不具有解释法律的权利。综上,我司不认可十级伤残并坚持重新鉴定。对于赔偿明细:1.医疗费认可伤残鉴定报告出具前费用,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定;2.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4.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天),出院后70元/天×135天=9450元,合计13050元;5.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6.9级伤残赔偿金37173元(37173元×5年×20%)、10级伤残赔偿不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刘登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对赔偿明细发表意见为: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盱眙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盱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补充说明、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黄英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95.03元(其余的发生在2016年10月12日鉴定报告作出之后,不予支持);2.营养费4500元(25元/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45元/天×46天);4.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5.交通费1000元;6.9级伤残赔偿金37173元(37173元×5年×20%)、10级伤残赔偿金1858.65元(37173元×5年×1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用元1624.5元;1-3项7065.03元,4-7项67995.65元,1-8项合计76721.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医疗项下已经用尽,原告黄英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65.03元由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付。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10%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7995.65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黄英兰各项损失合计75060.68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刘登林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英兰各项损失75060.68元;驳回原告黄英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鉴定费用1624.50元,合计3408.50元,由被告刘登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沈安刚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家军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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