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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7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3-12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袁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袁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750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然、段保剑,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泰兴市分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责人:祝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铂原,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保剑、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某财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第三人某某财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铂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为398280.02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袁某某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0K+900M时,与杨秀珍(原告之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秀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苏M×××××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634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626.6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4500元、其他损失147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合计398280.024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2、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泰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情况。3、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社保缴费证明、停发工资证明、靖江?市佳燕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及误工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三期及伤残、鉴定花费情况。5、江苏省普通高中学生休(复)学申请表、江苏省泰兴中学财务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复读产生学费为1700元。6、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东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房东陈应龙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房租为6500元/年。7、事故照片、飞腾车业销售专用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被告袁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0万元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医疗费用以发票及用药清单为准,我方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其他证据同某财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有预交金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某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费以发票及用药清单为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工资发放表真实性不认可,我司认可护理费80元/天,本起事故中,原告母亲杨秀珍也受伤,其主张杨秀珍护理原告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若原告主张由杨秀珍护理,将来杨秀珍就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4,我司相关人员对原告做过相应的测试,伤残程度达不到八级;对证据5及证据6,学费和房租是间接损失,我司仅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证据7,照片看不出原告的车损情况,车辆票据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我司也没有定损,请求法庭酌定。对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财保公司未举证。第三人某某财保公司陈述,事发后我司垫付医疗费20419.63元,要求优先返还。第三人提交了承诺书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第三人某某财保公司对原告、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袁某某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0K+900M处时,遇杨秀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黄某某)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杨秀珍、黄某某二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秀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等。原告共住院157天,花去医疗费156345.43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意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VIII(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某某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受伤致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等同于住院期间,期间需设置2人护理,营养期以150日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4627元。另查,被告袁某某所驾驶苏苏M×××××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91900元。被告某财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某某财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19.63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财保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后又撤回了该项申请。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泰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普通高中学生休(复)学申请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关于原告之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去医疗费156345.43元,有医疗机构医疗文证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5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元/天×157天=314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经鉴定为150天,故计算为20元/天×150天=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626.6元。本院认为,护理期限经鉴定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黄仁肆、杨秀珍二人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黄仁肆、杨秀珍二人因照顾原告而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可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00元/天×157天×2人=31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3038元,被告保验公司对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伤残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30%=223038元。6、精神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在精神上的损害是客观的、严重的,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7、财物损失,原告主张4500元,提交了车辆照片、飞腾车业销售专用票据证明其车损情况。被告某财保公司认为没有定损,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损情况,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必然产生维修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计算1600元。9、其它损失,原告主张学费1700元及二年房租费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学校证明及房东陈应龙的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休学一年,其三年学费为5100元已缴纳、房租为6500元/年,但未提供复学后又重复多缴学费及房租的依据。故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435023.43元。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因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62485.43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为152485.4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7103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61038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某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250818.7元【(152485.43元+161038元)×80%】。财产损失1500元应由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袁某某垫付医疗费91900元应予以扣减,返还给袁某某。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016年4月8日在泰兴人民医院预交10000元医疗费问题,被告袁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由其缴纳,且表示自愿补偿给原告,不再主张,故该10000元不应扣减。被告某财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第三人某某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20419.63元应予扣减并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关约定赔偿时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与不合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2318.7元,其中向原告黄某某支付249999.07元,向被告袁某某支付91900元,向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419.63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鉴定费4627元,合计7019元,由原告承担1404元,被告袁某某承担561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周贵龙代理审判员  丁 异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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