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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6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3-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照壁支行诉闫丽梅、王华、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照壁支行,闫丽梅,王华,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72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照壁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红照壁街27号。负责人:杨新闻。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小娟,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丽梅,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告:王华,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被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陆建超。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思洋,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照壁支行(简称招行红照壁支行)诉被告闫丽梅、王华、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住房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行红照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小娟、被告住房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思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丽梅、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红照壁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招行红照壁支行与闫丽梅、王华、住房置业公司于2004年5月31日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2、闫丽梅、王华共同向招行红照壁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184.67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123.8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原告银行系统生成的数据为准;庭审中陈述,截止2017年1月11日,尚欠本金47856.67元,尚欠利息、罚息、复息2223.15元);3、闫丽梅、王华承担招行红照壁支行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6264.68元;4、闫丽梅、王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5、招行红照壁支行对处置位于金牛区解放西街7号××栋××单元××楼××号房产的价款,就全部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6、住房置业公司对闫丽梅、王华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处置抵押物的相关费用等由闫丽梅、王华、住房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闫丽梅、王华因购买何晓菲所有的位于金牛区解放西街7号××栋××单元××楼××号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合意后,闫丽梅、王华、成都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公司(后变更为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4年5月31日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90000元给闫丽梅、王华,贷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04年5月31日至2025年5月31日,还款方式采取每月等额还本付息,共分240期,2004年6月20日为借款人首期还款日,每月应还本息为595.95元。闫丽梅、王华以其从何晓菲处所购房屋即位于金牛区解放西街7号2栋1单元3楼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1047059)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住房置业公司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2004年5月3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同日,原告与闫丽梅、王华、住房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具体约定。之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提供了贷款,但闫丽梅、王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累计达到26次以上,闫丽梅、王华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闫丽梅、王华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住房置业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闫丽梅、王华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要求住房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闫丽梅、王华未作答辩。被告住房置业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债务应当由闫丽梅、王华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31日,招行红照壁支行(贷款人)与闫丽梅、王华(借款人)、成都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招行红照壁支行向闫丽梅、王华提供贷款90000元用于其购买金牛区解放西街7号2-1-3号房屋。贷款期限自2004年5月31日至2024年5月31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4.2‰,执行浮动利率。分240期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04年6月20日为首期还款日,后每月同日归还本息,每月本息=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即每期应缴本息为595.95元。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本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本金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处分抵押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以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和保证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成都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赔偿乙方实际损失。2004年6月3日,招行红照壁支行向闫丽梅、王华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期限自2004年6月3日至2024年6月3日。同日,招行红照壁支行取得成都市解放西街7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闫丽梅。借款后,闫丽梅、王华逾期还款达六次以上,且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已连续六期未还款,截止2017年1月11日,尚欠本金47856.67元、利息2066.06元、罚息101.55元、复息55.54元。同时查明,成都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7月12日,招行红照壁支行与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招行红照壁支行委托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代理费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金额的8%,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上述事实,有招行红照壁支行提交的招行红照壁支行营业执照、闫丽梅、王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住房置业公司工商信息、《招商银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已出账单列表和逾期账单、贷款附属信息、川府金发[2010]10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核准成都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备案及变更事项的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招行红照壁支行、住房置业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招行红照壁支行提交的提前还款函、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及EMS邮寄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闫丽梅、王华送达,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招行红照壁支行与闫丽梅、王华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与住房置业公司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后闫丽梅、王华累计六期以上未按期还款,根据《招商银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招行红照壁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有权处分抵押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招行红照壁支行要求闫丽梅、王华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招行红照壁支行提前收回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后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因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复息的计算标准,故对招行红照壁支行主张的复息,本院不予支持。闫丽梅、王华应向招行红照壁支行支付截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2066.06元、罚息101.55元;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4.2‰计付利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日0.21‰计付罚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0.21‰计付罚息。招行红照壁支行与闫丽梅、王华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闫丽梅、王华未按期还款,招行红照壁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即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本案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自有物的担保,且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各方对物的担保及保证的顺序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住房置业公司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丽梅、王华追偿。《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本案无证据证明招行红照壁支行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对于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闫丽梅、王华未按期还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招行红照壁支行主张闫丽梅、王华支付违约金27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招行红照壁支行主张的执行费、差旅费、处置抵押物的相关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丽梅、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照壁支行借款本金47856.6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1月11日利息为2066.06元、罚息为101.55元;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4.2‰计付利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日0.21‰计付罚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0.21‰计付罚息);二、被告闫丽梅、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照壁支行违约金27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照壁支行对位于成都市解放西街7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闫丽梅、王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抵押物担保范围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丽梅、王华追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照壁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92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送达裁判文书所需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闫丽梅、王华、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婷婷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人民陪审员  陈建中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勤琴庭审记录员刘国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