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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执恢38号

裁判日期: 2017-03-1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黄友义、项庭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友义,项庭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03执恢38号申请执行人:黄友义,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项庭兴,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友义与被执行人项庭兴债权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因与本院刑事审判一庭移送执行的(2016)闽0703执1211号案件中(2012)潭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为受害人黄友义的借款数额重合,现申请执行人黄友义表示以移送执行案件中确认的受害人身份参与分配执行款,同意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潭民初字第171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培强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梁 诚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伊良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