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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3-1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柳州市华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何长虹、杨锦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华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何长虹,杨锦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151号原告:柳州市华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家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忠,男,汉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渭来,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长虹,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被告:杨锦玲,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柳州市华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长虹、杨锦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华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渭来、吴汉忠,被告何长虹、杨锦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华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交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物业费1206.00元,电梯维修费360.00元,房屋维修基金201.60元,公摊电费164.40元,车位服务费400.00元,合计23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柳城县东城仕第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0共欠原告物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332.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何长虹、杨锦玲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是存在的,但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物业服务合同》是无效合同。物业收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且物业服务不到位致使自家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被告住处所在楼上几个业主违规装修,造成噪音、滴水等影响了被告的休息生活,且导致被告房屋客厅吊顶霉斑。7楼有蜂窝,物业不处理,致使被告家人受到骚扰。被告的车辆在小区被刮碰物业没有进行处理协调。因而拒绝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柳州市华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城县东城仕第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无证据证明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柳州市华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辩解物业公司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管理义务而拒交物业服务费的问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二章第二条及第七章第十六条的约定,原告对于小区内业主的违规装修有管理及制止的义务,但原告未能列举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已经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且被告所辩解的事实至今还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物业管理费应当予以适当扣减,综合本案的案情及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720元。对于原告诉请电梯维护费、房屋维修基金、公摊电费、车位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长虹、杨锦玲向原告柳州市华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物业服务费720元。二、被告何长虹、杨锦玲向原告柳州市华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费用合计1126元(其中电梯维护费360元、房屋维修基金201.6元、公摊电费164.4元及车位服务费400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长虹、杨锦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韦秋桂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小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