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3-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世清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郭孔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清,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郭孔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2022号原告:杨世清,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豫峰、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孔明,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民族,现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杨世清与被告郭孔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扶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孔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清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郭孔明签订租赁合同,与中扶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孔明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材,中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郭孔明租用,但郭孔明未按约及时结付租费,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郭孔明尚欠原告租赁费349706元,并有部分租赁物未退。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孔明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郭孔明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郭孔明给付原告租赁费349706元,违约金69900元。返还租赁物或折价付款19734元,被告中扶公司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孔明未提交答辩。被告中扶公司辩称,中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担保合同,租赁合同上中扶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郭孔明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郭孔明为承租方,合同约定被告郭孔明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油托、碗扣架等建材,合同还对租金价格给付时间等作了约定。被告中扶公司作为担保方也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部分租赁物送至被告郭孔明指定工地,至2016年6月30日共发生租费409706元,郭孔明已付60000元,尚欠349706元,在被告处尚有未退租赁物钢管931.5米,扣件1896个,油托223根,碗扣架拉杆32.1米,碗扣架立杆120米,跳板3米的40块,2米的36块,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郭孔明给付租费349706元,违约金69900元,退还租赁物或折价付款19734元,并由中扶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出示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23张,退货单31张佐证其主张。被告中扶公司质证意见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中扶公司印章与中扶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提货单、退货单与中扶公司无关。被告中扶公司主张,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并出示印鉴留存卡一份,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一页。北京市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一页。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郭孔明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郭孔明无故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被告郭孔明在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上面承租方处签字,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郭孔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拖欠租费数额及未退租赁物数量,出示的提货单、退货单上有合同中约定人员的签字,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郭孔明尚欠原告349706元,并在郭孔明处有钢管931.5米,扣件1896个,油托223根,碗扣架拉杆32.1米,碗扣架立杆120米,跳板3米40块,2米36块未退。原告现主张由被告郭孔明偿付租费349706元,并退还租赁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如不能退还,折价付款19734元,因原告未出示原、被告之间就未退租赁物折价赔偿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较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被告郭孔明迟迟未能结付租费,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应予准许。关于中扶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上虽加盖有中扶公司字样的印章,但该印章与中扶公司提供的印章不相符,原告为此并没有提供出合同上的印章,中扶公司曾经使用过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中扶公司之间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中扶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郭孔明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郭孔明给付原告租费349706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总额不得超过69900元。三、被告郭孔明返还原告未退租赁物(明细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扶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5元,由被告郭孔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淑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