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执21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3-1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长生与刘华、李梅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长生,刘华,李梅,刘保家,陈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3执21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长生,男,1947年1月3日,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建湖县。被执行人:刘华,男,1983年09月11日,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李梅,女,1983年10月17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保家,男,1956年6月21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陈玉明,女,1957年2月9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长生与被执行人刘华、李梅、刘保家、陈玉明公正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刘华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55万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二、如被执行人不能按第一条履行,则恢复原裁定书中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三、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人同意本次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宝云审判员 夏友粉审判员 王剑武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