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3-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洛阳市人民政府、刘保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人民政府,刘保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24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28号。法定代表人刘宛康,代理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娜,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卫娜,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保轩,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因诉被上诉人刘保轩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娜,被上诉人刘保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5】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刘保轩从2009年到2014年9月多次领到土地补偿款及附属物款,表明其早已知道被申请人的行为,直到2015年3月23日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刘保轩不服,提起本案一审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3月23日,刘保轩因土地被宜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阳县政府)占用向洛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宜阳县政府实施的征地行为无有权机关批准,并确认征地行为违法。洛阳市政府经延期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洛阳市政府主张刘保轩从2009年已经知道了宜阳县政府的占地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刘保轩多次领取相关款项,不能证明其早已知道宜阳县政府的收回土地行为,故洛阳市政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洛阳市政府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15】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洛阳市政府洛政复决字【2015】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市政府承担。洛阳市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多次领取相关款项,不能证明其早已知道宜阳县政府的收回土地行为”的说法不成立,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洛政复决字【2015】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无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保轩答辩称,宜阳县政府近年来在被上诉人所在村内土地征收时,未履行法定征收程序,没有发布征地公告、公示任何征地审批手续。上诉人不能仅以村民是否收款和与该村村民小组长签署的协议书日期为依据认定村民复议事项超出复议时效而驳回被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保轩在复议申请中并未明确对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组织实施行为进行复议,而洛阳市政府对此也未提供向刘保轩释明或要求其明确复议请求的证据,由于未能明确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洛阳市政府据此判断申请复议期限的基础不存在,其以超出申请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刘保轩的复议申请,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代理审判员 张XX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精精 来源:百度“”